2021/07/04 11:32:15 查看387次 来源:李红丽律师
【基本案情】
【仲裁】
2019年2月15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本质上而言,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平等。
从黄某入职(2018年8月6日)至双方发生争议到仲裁委解决纠纷(2019年2月15日)期间,黄某近半年的正式上班时间仅为13天,且并非因工伤导致的病假。故黄某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
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在2018年10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后,黄某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黄某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表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在试用期满即2018年10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民终2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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