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经常请病假,可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吗?

2021/07/04 11:32:15 查看153次 来源:李红丽律师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18年8月6日入职新裕公司,岗位为维修部维修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即到2018年10月5日试用期满。黄某入职当日至2018年8月11日连续出勤6天后,多次请病假,试用期间出勤天数为:2018年8月6日至8月11日,2018年9月3日至9月9日,共13天,且并非因工伤导致的病假。公司于2018年10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黄某不服,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仲裁】

2019年2月15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

法院认为:黄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反映出其不具备能够适应公司安排的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身体条件,不能满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能够提供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公司因而在试用期满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而公司在国庆假期结束后即通知黄某解除劳动合同亦符合常理。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从本质上而言,双方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民事权利及义务平等。

从黄某入职(2018年8月6日)至双方发生争议到仲裁委解决纠纷(2019年2月15日)期间,黄某近半年的正式上班时间仅为13天,且并非因工伤导致的病假。故黄某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

又,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在2018年10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后,黄某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

法院认为:黄某在试用期内的出勤表现和频繁的诊疗情况,表明其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满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对持续的、有效的劳动力付出的期待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在试用期满即2018年10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民终228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983号


【律师建议】

作为公司HR,肯定碰到过员工初入职就泡病假的情形,那可以直接参照本案例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吗?答案是否定的,本案的特点是员工入职半年出勤才13天,这种情形非常极端,并非所有人都适用。HR可以建议公司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试用期请病假超过多少天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这样解除时属就于有制度可循,可以大大地降低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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