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分析及 裁判要点、辩护要点梳理

2021/09/02 09:54:14 查看1344次 来源:赵磊律师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结案数据统计及犯罪成因总结(以辽宁省为例):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2020年

96件

278件

371件

622件

677件

1343件

2056件

由上述数据统计可见从2014年至2020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量呈井喷式增长,究其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方面:一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逐渐放宽了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准入资格,大量的中小企业涌入市场,同时也存在社会资金需求紧张的局面,而国家基于金融风险的控制,构建了以银行为主导的单一的融资体系,也即银行的贷款方式成为满足市场经济主体融资的最主要方式,并且国家也通过经济法规和行政手段严格控制银行的运行及融资行为,这就导致了很多中小企业面临着融资困难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同样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大量闲散资金,这就对需要融资的中小企业产生了强烈的刺激,于是很多中小企业经济主体便把融资对象投向了社会闲散资金,向社会公众进行民间融资的情况应运而生。特别是近年来民间融资与互联网相结合和的方式出现,使得民间融资呈现出多样化、便捷化的趋势。然而,在民间融资不断涌现的情况下,国家的刑事制裁也在不断出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最为典型的打击民间融资的一个刑事犯罪罪名,也就导致了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量激增的情况。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经济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辽宁省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标准:

量刑

个人

单位

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

吸收数额20万元以上

吸收数额100万元以上

吸收对象30人以上

吸收对象150人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

 

量刑

个人

单位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

吸收数额100万元以上

吸收数额500万元以上

吸收对象100人以上

吸收对象500人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250万以上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裁判要点及辩护要点梳理:

    根据统计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以辽宁省沈阳市为例,2020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全年共结案245件,综合分析结案案件一般都具有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被害人损失严重、共同犯罪、吸收公众存款形式呈多样化、与互联网结合更为密切等共同特点。针对上述特点及结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如下裁判要点及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要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以,是否对外公开宣传、吸收存款是否面向公众是无罪辩护最直接的切入点。

案例:上海某珠宝公司、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

上海某珠宝公司(以下简称某珠宝公司)系一家在沪经营多年的民营企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某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分别向涂某等向十余位借款人借款共计1.5亿余元,其中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至案发,吴某某某珠宝公司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故被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决结果和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某某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某某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某某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某某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某某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吴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相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尤其对于单位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如果结合被告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二)罪轻辩护要点:

1、涉案金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为实际吸收数额,数额的多少对于刑罚的裁量至关重要,所以对吸收数额进行详细的核实是罪轻最直接的辩护要点。

1)涉案金额的重复计算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及共同犯罪,很多公司通过团队的形式进行吸收资金,各个层级对吸收存款有业绩要求,有的犯罪分子为了夸大业绩,将其他人的吸收存款金额记录在自己的名下,或者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的方式夸大自己的业绩,而且在很多实践审判过程中都是以审计报告认定吸收存款数额,在没有公司会计记账凭证、入账单等书证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有很多重复计算的情况被认定在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之中,对于重复计算的数额应予以扣除。

2)对于特定对象的集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于非通过公开宣传吸收的资金,只是对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在犯罪数额中应予以扣除,如上文所列无罪案例即为此种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吸收金额;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3)案发前后已归还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案发前后以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因此,在按照审计报告计算核实吸收存款数额的时候也应将已归还数额以及未归还数额进行核对,而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特征还在于行为人为顺利吸收资金,必然会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或者按期给付回报,这部分案发前支付的资金数额也应认定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

案例: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艾某在利川市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更名为湖北省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商务公司)。后艾某又分别成立湖北省X商务有限公司宣恩办事处、湖北省X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2016年10月28日,艾某成立恩施市X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本公司)。上述公司与办事处成立后,被告人艾某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自己的亲友、公司员工及员工亲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推介其投资理财的业务,承诺为前来投资理财的客户每月支付1.6%-2%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18年3月,X商务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8523.814万元,其中有7809.5万元未退还;X商务公司恩施分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17.5万元,其中有963万元未退还;X商务公司宣恩办事处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838万元未退还;资本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710万元,其中有3533万元未退还。上述共计吸收社会公众资金29289.314万元,尚有13143.5万元未退还。

【法院采纳结果和理由】

但起诉指控的487人中,其中包含艾某122万元、艾某(艾某父亲)20万元、谭某某艾某母亲)167万元,共计309万元应予扣除。起诉指控的X商务恩施分公司投资客户中,沈某投资金额为10万元,但该笔重复计算一次,故重复计算的10万元金额应予扣除;同理,安某在资本公司投资的5万元、王某某在资本公司投资的10万元均已在资本公司吸收资金的总额中计算,又在X商务公司宣恩办事处的指控金额中予以计算,重复计算的15万元应予扣除。故,前述共计334万元应从指控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辩护人辩称已退还的1.7亿元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2、是否为单位犯罪:

1)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要处罚的为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其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以及在单位犯罪中起到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因此,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如果案件构成单位犯罪,以上人员可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即使被作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负责人予以追究,因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较高,认定单位犯罪,也可以争取较轻的处罚。一般认定单位犯罪应考虑单位是否为合法注册、与宣传相关的投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吸收的资金是否用于单位项目经营运行、相关直接负责人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等。

案例: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

XX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在逃),2015年10月变更为刘某某杨某为实际控制人。2011年6月,XX公司收购北京市海淀区培训学校,并更名为XX培训学校。后XX公司以XX培训学校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中小学生课外培训业务,先后在北京、天津、威海、济南、青岛、太原、运城、沈阳、苏州、南京、西安、郑州、武汉、宁波、厦门、昆山、保定等17个城市设立了分公司(又称分校),分公司下面又设立若干校区,其中北京分公司下设校区二十多家。在XX培训学校开展课外培训业务期间,XX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XX名师教育0元免费学为招牌,采用刊发广告、电话邀约、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吸引学生家长到各校区进行咨询,随后通过感恩免费学感恩聚划算等活动模式,引诱学生家长以交纳固定金额的预存款按比例获赠课时的方式参加培训,同时承诺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全额返还家长此前交纳的预存款,以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75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92亿余元。XX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被杨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和违规发放贷款被告人戴某2011年9月入职XX公司,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担任被告单位XX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7396万余元。

【法院采纳结果和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作为XX公司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戴某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及本案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在担任XX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期间,负责管理北京各校区的日常运营,传达分配各校区任务指标,并召集校区校长召开例会,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促,同时根据一定比例进行提成,直接推动了感恩系列活动的执行,属于XX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鉴于被告人戴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向被告人戴某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都是以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很多吸收存款的工作人员也都是通过子公司、分公司招聘的,所以,在判断是否为为单位犯罪的辩护过程中还应考虑上级单位已是否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以及吸收资金的流向等问题。

案例: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

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营业地址: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11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营业执照明确规定不得从事金融许可业务的情况下,在合肥市包河区等地,面向合肥市的超市顾客、小区居民等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不实宣传,推广“XXX”平台相关投资产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此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该公司要求员工使用针对性话术刻意宣传“XXX”平台相关投资产品收益高、安全稳定,并向员工逐级下发绩效任务,同时采用绩效“龙虎榜”排名、开早会、升职或降级等管理措施,促使业务员工提高被宣传对象向“XXX”相关产品投资的金额数量。被告人邵在担任该公司负责人期间,对公司总体业绩进行督促管理,其公司下属员工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告人邵从该公司领取工资,且从其所有下属员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中拿取提成。上海公司合肥分公司,自2015年4月至案发,吸收被害人陈某1、韩某1等4656名群众的资金,合计:266102676.91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邵2015年5月进入该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后,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266084176.91元人民币,造成被害人陈某1等人共计162722488.54元人民币资金没有赎回。

【法院采纳结果及理由】

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本案XXX”上级公司已被相关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涉案公司大部分违法所得已汇至上级单位,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为上海XX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在没有经过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涉案金额为266084176.9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3、共同犯罪主从犯认定:

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过程中,需要将宣传做到最大化,吸引更多的人来参与投资,因此,一般集资者需要很多人员参与到吸收资金相关的宣传、接待、资金处理及后勤行政等工作,或者为了在较短的期间内吸收到更多的存款,集资者就要大量招募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众多工作人员在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的分工及参与程度不同,进而也就造成了这类案件大多是共同犯罪,然而即使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并非一定要区分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由于存在多人在案件中均处于积极参与了吸收大量存款的情形,法官裁判的时候在区分主从犯方面就很慎重,但是,若被告人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主要是通过受雇佣按照领导指派分配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存款,对吸收存款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或者对吸收存款的活动并不是积极主动追求,上述情况可以主张认定为从犯。

案例: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

上海XX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天津空港经济区航空产业中心成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某(另案处理)。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马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红桥区、静海区等地成立营业部,聘用被告人元某等人,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天津开发区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XX公司为居间人的形式,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售理财产品。所吸款项用于向部分投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向员工支付工资、用于借款企业经营等。经审计,XX公司共涉及已报案投资人565人,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金额人民币34855.878630万元。被告人元某作为XX公司业务员,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相应的工资待遇。经审计,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9万元。

【法院采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元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元某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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