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纠纷(代理词)

2018/03/17 18:58:50 查看271次 来源:梁小龙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梁小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通过法庭调查等一系列活动,代理人就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并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虽然与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YYYY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见证据1、证据2),但实为ZZZZ有限公司变相销售产品的一种买卖关系(见证据5),三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与合同履行均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内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属于原告与XXXX有限公司及经销代理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1.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人设立的关联企业(见工商登记信息),XXXX有限公司设立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目的在于变相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产品,从而在客户处获得比机械购买款更高的利益,XXXX有限公司用这部分高出利益支付经销代理商作为经销报酬,可谓精打细算、两不吃亏。

  本案中,涉案装载机的生产商为XXXX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装载机单价为295000元,通过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装载机单价变成335000元,高出的40000元便成了XXXX有限公司支付给经销代理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的经销报酬。

  2.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YYYY实业公司虽然签订了《装载机买卖合同》,但没有发生实际买卖行为,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给XXXX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购买款项,也没有装载机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来证明它们之间的买卖事实,被告并没有取得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属于生产商与经销代理商的关系,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3.原告与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YYYY实业有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中,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没有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买卖行为,也没有装载机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来证明它们之间的买卖事实,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缺乏证据来证明其对涉案装载机享用所有权。

  4.结合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买卖合同》,以及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从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和价款支付方式可以更加明确看出,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与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均没有发生实际买卖行为,所有的款项支付流程来源于原告,最后支付给XXXX有限公司,该融资租赁合同不伦不类,与法律规定截然不符,根本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涉案装载机的购买价款及其支付。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涉案装载机的购买价款为335000万元,第二款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约定被告XXXX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每期租金之日向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每期价款,但在该条第三款却规定,由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每期价款直接支付至XXXX有限公司的账号“15434XXXXXXXXX14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

  (2)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涉案装载机的价款支付方式。该条约定由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接收原告的旧装载机并处理,以旧装载机处理变现款作为购买XXXX有限公司装载机的购机首付款,通过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XXXX有限公司,该首付款即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期初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对于剩余款项,按照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金额,以及XXXX有限公司、YYYY实业有限公司和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的约定的支付方式,通过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XXXX有限公司。

  从以上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和途径可以明显看出,涉案装载机系由XXXX有限公司委托经销代理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代为销售,机械购买款项并没有由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给所谓的“出卖人”YYYY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中,而是直接支付到XXXX有限公司的账户,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之间、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与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均是虚假买卖,根本不符合融资租赁关于融资、融物的法律关系特征。原告从XXXX有限公司的经销代理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处购得涉案装载机,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代为销售并代为收取价款,属于典型的买卖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所以,本案应当根据事实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 而不是按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二、本案中,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已实际取得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其物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装载机没有所有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车拖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依法应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1.原告与XXXX有限公司的经销代理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涉案装载机的购买价款为295000元,原告于购买前已将旧装载机交付给XXXX有限公司的经销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折抵购机的首付款10万元,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6日将涉案装载机交付给原告,原告取得装载机先后共累计向XXXX有限公司的经销代理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累计达到320000元(见证据3、证据4)。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XXXX有限公司的经销代理商YYYY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

  2.涉案装载机属于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之时发生效力,原告已在涉案装载机交付之日取得物权,对涉案装载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益。

  3.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装载机不享有任何权利,在原告不知情、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装载机托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给原告返还涉案装载机,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退一步讲,就算本案人不依照买卖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处理,依照原告与二被告三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来讲,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依然不能收回涉案装载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也应返还涉案装载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1.在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首期租金支付义务,在三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旧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折抵了首期租金10万元,并如期足额缴纳了租赁保证金、租赁手续费(见证据7)。

  2.在原告切实履行了首期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按照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并经过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取得了涉案装载机(见证据1、证据2)。

  3.根据原告及二被告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装载机价格为335000元,融资额为235000元,原告已支付了首期租金,对于剩余的租金支付(即融资额235000元),合同约定:“起租日”为租赁物交付日,“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月度后付”,“每期租金”约定为“以租金支付表为准”。但在合同签订之后至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支付表”,视为被告未通知原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并且截至现在,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依然没有超过所谓的租赁期限,因被告未交付“租金支付表”造成租金没有支付,原告不构成违约。

  4.在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交付“租金支付表”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经过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才将租金交付给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均对此作过解释,被告YYYY实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这种情况属于交易习惯,不是原告的过错。

  5.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租金催收通知。

  6.原告与二被告三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未经任何一方诉讼解除,合同履行期限未过期,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收回租赁物,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支付表”,视为其未向原告通知租金支付的时间和具体金额,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被告XXXX设备租赁公司在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未向原告发出通知进行租金催收、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涉案装载机托走收回,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告X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违法行为明显,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涉案装载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求有理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正确判处。

  代理人:梁小龙

  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本案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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