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不因仅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而发生变化

2018/06/07 17:33:54 查看1625次 来源:张仁藏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在《达州日报》刊登《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电大财校在二审期间亦辩称,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了收回土地的函告,达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注销了土地使用权证,其“不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这行为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该协议书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5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总第216期)

  张仁藏律师评析: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用公示生效主义。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履行公示方法,物权将不发生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登记机构所掌管的登记簿上。依法律规定办理完成的不动产物权登记,通常具有权利推定力,即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同时,我国现今不动产登记管理实践中,还实行向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发放权属证书的制度,用权属证书来标明权利人及权利的内容。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为权利人所持有,并非可公开查阅的资料,因此不是公示的手段。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改变了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将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违背了物权法上的公示原则。二审判决认为,虽然达州市政府已公告注销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二审诉讼期间仍没有注销登记,即没有履行公示方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符合公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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