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是否构成犯罪

2021/12/15 15:38:44 查看1078次 来源:申思律师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义

“冒”的意思是冒充,“用”的意思是使用,所谓“冒用”,就是指冒充使用,蕴含着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当然违反被“冒充”人的意思之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均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如果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使用”不违反该人的意志,而是经过其同意或者授权的,其行为人没有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并不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对此则不宜认定认为“冒用”,而应属于“代理”,不具有可罚性。例如,子女使用父母信用卡,妻子使用丈夫信用卡,即使违反了信用卡管理规定,但并不产生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结果。综上所述,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购物、消费、取现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有别于使用伪卡、废卡,后者均是不具有效用或者失去效用的信用卡,前者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因此,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前提,必然存在冒用之前获取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获取行为有拾得、代管、代领、骗取、盗窃等,从本质上看,无论使用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如何,只要他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授权而使用信用卡,就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信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获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可能影响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判定某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时候,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必须对行为人从取款人获取信用卡的方式严格审查。例案二中被告人乐某财以可以免费帮助被害人茅某1提高信用卡授信额度为由,骗得茅某1名下的信用卡,但被告人取得信用卡后申请了备用金,使用银行卡内资金,其获取信用卡是取得了持卡人的同意,但其使用信用卡未获得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

通过欺骗行为获得实际持卡人授权进而消费、取现是指合法持卡人因被行为人欺骗后而将信用卡交付并告知密码,允许其使用的行为。但信用卡与信用卡内的现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取得信用卡并不等于取得信用卡内的现金。但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行为人使用信用卡时,实际上等同于将信用卡内的现金交给行为人。例如,子女向父母要钱,父母没有现金,将手中的信用卡交给子女使用。但是,当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使持卡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将其信用卡交给行为人并同意或者授权行为人使用,以致造成其信用卡内的资金行为人取走的结果,这种情形与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使持卡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直接将其手中的现金交给行为人因而导致持卡人现金被骗没有本质的区别。整个过程可描述为:行为人欺骗持卡人同意行为人利用其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信用卡和密码—行为人使用信用卡。从整个犯罪过程持卡人将其信用卡交给行为人并同意或者授权行为人使用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其认识错误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因而被行为人骗走其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普通诈骗的行为。正如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让被害人向其交付冰箱,但被害人因无法回家取出冰箱交付,但将钥匙交给行为人让行为人到自己家里自行提取,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因其提取冰箱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授权,因此,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见,不应再评价为盗窃罪。如例案一中被告人安某文、冉某建、刘某远经虚构事实,诱使被害人谭某芳用银行卡取款7000元。被害人谭某完全基于错误认识交自愿交出7000元,所以是一般的诈骗。例案二中,乐某财以让他人扫描乐某财提供的二维码看能否套现为由,骗得被害人支付宝花呗资金,实际是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交出财物的行为,只侵犯了个人财产权,属一般诈骗。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仅限于骗取他人信用卡并未取得他人同意使用的情况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方法将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到手,但持卡人并没有同意或者授权行为人使用其信用卡,行为人违反持卡人的意志而使用其信用卡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财物的情形。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而擅自使用其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被告人虚构事实、以骗取被害人“同意”将本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查被害人是否基于真正的自愿而交付信用卡,不能仅因被害人交付信用卡这一单一行为未受到威胁就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完全基于自愿,就认定被害人真正同意将本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使用。此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的目的性进行考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以信用卡为目标,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持卡人信用卡和密码的,由于行为人先行为具有犯罪目的性,合法持卡人交付信用卡的行为本质上是违背其意志的,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骗取他人信用卡”。因为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并没有同意被告人使用,行为人在没有得到被害人授权使用银行卡内资金的情况下,通过持有银行卡及密码的外观欺骗银行,使银行误以为其具有使用银行卡内资金的权限而向其交付资金,其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例案一中,被告人安某文等三人利用“捡钱分钱”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交出信用卡及密码,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并告知其密码,同意与被告人分钱,但未同意或授权被告人使用该信用卡里面的存款,被告人从卡中取现金的行为超出被害人的意愿和授权,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该行为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例案三中,被告人曹某顺、王某通过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银行卡,被害人虽基于错误认识将银行卡交给曹某顺、王某二人,但并没有同意或授权曹某顺、王某使用信用卡,曹某顺、王某并未取得涉案信用卡的完整使用权,而且骗取到信用卡不等于骗取到信用卡里面的钱款,所以曹某顺、王某通过使用信用卡取得财物,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与涉及信用卡诈骗罪的关系

1.信用卡诈骗罪评价的是使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一种。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复杂客体的法益,一方面是他人财产法益,另一方面是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具体分为两部分,一是

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在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中,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但仅有冒用行为是不够的,例如,持卡人将自己的卡借给他人使用,或者实际用卡人在未得到持卡人使用后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信用卡,事后得到认可。这两种情况虽属于冒用,但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如果未得到他人事前授权或事后认可,而占有他人信用卡使用的,就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二是行为人通过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我国《刑法》规定,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犯罪有两种,一种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另一种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通过非法持有、运输、伪造等对信用卡外在形态的控制。而信用卡诈骗罪是通过违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实现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破坏,这种破坏必须通过对银行使用信用卡才能得以实现。冒用者占有他人信用卡有多种可能,既可能是基于合法原因占有他人信用卡,如代人办理、保管信用卡,也有可能是基于非法原因获取他人信用卡,如盗窃、抢劫、抢夺、骗取等,无论哪种方式获取,只是前因行为的区别。单从前因看,因信用卡本身没有任何价值,所以任何形式获取信用卡都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型犯罪,只有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使银行误以为其具有使用信用卡的权限而向其交付,才构成犯罪。所以信用卡诈骗罪评价的是使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2.信用卡诈骗罪与涉及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从刑法理论来看,《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法条是普通法条,第196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属于特别法条,二者系法条竞合的关系,依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所以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中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罪。首先从诈骗的方法看,《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行为方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使用作废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4)恶意透支。这些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虽有不同,但上述行为无一例外本质上都是通过违法使用信用卡这一特殊载体骗取财物,即较之普通诈骗,信用卡诈骗的客观方面还需要具备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这一要件。如果行为人在诈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虽然利用了信用卡,但其只是单纯利用信用卡来获取前欺骗行为所骗得的款项,则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其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诈骗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简单客体。所以说,《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旨在禁止那些严重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并非只要诈骗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就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例案三中被告人曹某顺、王某主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从持卡人吴某手中骗取银行卡,获知密码以及随后使用银行卡进行取款。其中曹某顺、王某从吴某手中骗取银行卡并获知密码,是由于曹某顺、王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使吴某将信用卡交给曹某顺、王某。从表现上看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但信用卡是一种信用凭证,本身的价值是低的,并且银行卡所有人可以挂失信用卡使其失效,所以只骗取银行卡而不取款使用的行为并不会侵害卡的资金,不构成诈骗罪。只有当被告人曹某顺、王某冒用了被害人的名义,并且未得到被害人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持银行卡取款,才构成了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3.行为人骗取信用卡后又超出持卡人同意或授权的取款数额而提取其卡内的资金,应以较重的罪名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还常会出现的情形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进而骗得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但行为人持卡后超出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的取款数而提取其卡内的资金。对此经持卡人同意的取款数额部分构成诈骗罪,而超出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的取款数额部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种情形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法律原则,应以其中较重的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至于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孰轻孰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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