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等待抓捕是不是自首?

2021/12/22 17:46:41 查看986次 来源:乔治律师


作者: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 乔治

现场等待抓捕是不是自首?

刑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是很难的,一方面,根据最新的量刑标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了现场等待型自首,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但是,司法实践中,单纯的现场等待并不能与自首之间直接画等号,例如,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15刑初4121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罗某系在喝下午茶的时候被被害人偶然撞见,后被害人联系了其他两名被害人,一起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在三名被害人的围控下,被告人罗某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其不得不跟随被害人一起至公安机关,因此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从而否认了罗某的自首行为

在司法实务认定过程中,应当从犯罪分子明知他人报警的具体性和现场等待的自愿性两个方面,准确认定当事人投案的自动性。(特地说明一下,贪贿案件的自首与一般自首条件有所不同,一般纪委或监察委的工作人员一般不会冒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措施,除非有确凿的证据。因此,在贪贿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门槛可能会更高,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一般自首进行探讨)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明知他人报案。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人报警,并且了解报警的内容,知晓报警的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明确知道因为他人报警且自己在现场等待的后果,就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会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发现,或者公安司法机关将必然会处置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自己将必然会因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所控制,进而接受刑事处罚,这是现场等待型自首认定的主观核心要素。

例如,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黑02刑终117号案件中,法院就因“被告人孟某在出警民警之后到达被害人家中,其之前并不知晓被害人已报警,不存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从而否认了自首的认定。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明知报警情况,且,明知报警内容的前提下,滞留现场,才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逃而未逃。

这是投案自主性以及等待自愿性的必然要求,如果在现场等待属于迫不得己,或者说不能逃而未逃,则不能有效体现其投案的自主性与自愿性。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逃的具体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或出于悔悟,或出于对被害人同情,或经他人规劝,但是动机并不影响投案自动性的认定。

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本身并未受到来自外界的物理性强迫,而是本身自愿滞留在现场。或者更直接地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有公安机关会处理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关联行为,而未进行逃跑,才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龙某诈骗一案(2017)沪02刑终156号,关于龙某是否构成自首,法院认为,“被害人俞某某于2016年1月3日电话报案而案发,案发当日,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并随同民警至彭浦镇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作了询问笔录,出具了检讨书。”从而认定龙某构成自首。

相反的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昌中刑终字第124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发现车辆有暗箱后,直至民警到达现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被被害人控制,而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的情形,法院认为,不构成自首。

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外界物理强制的情况下,能离开而不离开,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没有抗拒抓捕、加害被害人的行为。

犯罪分子明知公安司法机关将到现场处理,而仍然实施加害行为,足见其藐视公安司法机关、蔑视法律权威,人身危险性并未因他人的报警行为而有所减少,不能认定为现场等待型自首。当然抗拒抓捕、加害被害人是基于非正当理由,如果在等待期间,被害人一方主动攻击,犯罪分子被动还击且未超过明显必要限度的,不影响现场等待型自首的认定。

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将如实供述归纳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但是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实际在操作过程中,法院经常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本就是一种避重就轻的供述,从而否认自首的成立。

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内29刑终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仅供述非法收购、出售的客观行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观心态,不属于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是,二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纠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而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

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加以推定的主观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和自愿在现场等待,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万变不离其宗,即使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自动性的情况下,就应当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尤其是结合其最终留在现场的事实,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智慧,穷尽一切合法、合理、合情的手段,帮助当事人实现权益最大化;律师并不直接追求公正,而是通过履责促使裁判者裁决实现公正。
——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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