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不动产拍卖执行案件中浅议取消执行异议申请前置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2022/03/24 10:19:36 查看1105次 来源:谢小婷律师

摘要

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多数人皆有耳闻甚至有诸多研究,但对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许多人并不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且明确要求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而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是指在执行过程,发生执行异议之诉之前,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经法院审查的程序。执行法院会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初步的审查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或则中止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执行异议前置程序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经程序,亦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只有在执行法院作出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代理过三起执行异议申请审查,其中两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案外人向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而一起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对法院拍卖成交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在代理该三起执行异议申请案件过程中,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运行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如:案外人无从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知晓后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紧迫;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常常被执行法官暂扣不移送立案;执行异议申请审查不仅关乎程序更涉及实体处理,法律关系复杂;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裁定不能直接确权,案外人需另行起诉增加诉累并增加维权成本等。本文现就结合笔者承办的涉及不动产拍卖执行案件来探讨执行异议前置程序设立的不合理性以及取消该前置程序的必要性。不足之处,敬请斧正。

关键词:执行异议  申请前置  异议之诉  审执分离  

一、基本案情

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涉及不动产的执行异议申请前置案件,案情为:异议人黄某因居住需求于2018419日与被执行人户某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以46万元的价格向户某购买其坐落于吉安市吉州大道某小区的房产。双方协议约定,黄某向户某支付首期房款约17万元,剩余银行按揭款则由异议人承担,剩余6万元尾款待完成过户时由异议人一次性支付给被执行人户某。协议签订后,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支付方式向被执行人户某转账共计178000元,并与户某一同前往物业公司办理了收房入住手续,领取了房门钥匙,此后异议人每月按时偿向户某还贷银行账户偿还还银行按揭贷款至今。20191月,在涉案小区符合办证条件后,异议人多次敦促被执行人前往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办理过户手续,但执行人却编造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异议人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直至6月中旬,异议人接到物业公司电话,告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拍卖,竞拍人要求收房,异议人方才得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拍卖, 异议人当即于2019618日向法院执行局提交执行异议申请。

二、执行异议申请前置程序的法律基础

执行异议申请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民诉解释》中规定较少,只在201555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相比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前置程序“养在深闺无人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解释》在201524日正式公布实施,其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第四百六十五条也属于新增条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案外人关于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该条同时规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201555日公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尽管只有32个条文,但对于执行异议申请提起的时间、审查时间、办案程序、审查标准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案外人异议程序的规定中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不能执行买受人购买的符合法定保护条件的未过户不动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在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将不动产买受人区分为一般买受人(不动产登记在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名下)、消费者买受人(不动产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被执行人)、办理了物权登记的受让人三种情形,并规定了不同的排除执行的要件,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大多与不动产有关,运用最多的也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

三、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运行的困境

结合以上案例以及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探讨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运行的困境。

(一)案外人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途径少,执行异议申请提起的时限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对于“执行过程中”有不同的理解,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当理解为全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出台解释上述疑惑,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但是“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仍然存在理解的分歧,以不动产拍卖价款执行来说,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限是“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前”还是“标的物所有权变更登记前以及相关价款分配完毕前”?当下关于不动产的执行多是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竞买人竞买成功后,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即意味着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再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不利于维护拍卖行为的稳定性,会使公众怀疑司法拍卖的严肃性,不敢参与司法竞拍,使得案件更加难以执行。但是,如果认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不利于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且法院的执行行为经常存在瑕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拍卖,在财产保全查封时,法院一般是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查封手续,并不会在不动产上粘贴封条。甚至在执行阶段经过评估拍卖后倘若法院不张贴封条以及拍卖公告,那再没有其他的明显的材料可以反映出该不动产被查封、拍卖的相关信息并为第三人知晓。更何况还存在不经过评估直接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不动产价款后网络拍卖,不动产涉及诉讼的情况更让人无从知晓。案外人获知权利被侵害的途径少,时间也往往是在不动产被评估拍卖乃至竞买人收房时候。

以本案来说,竞买人王某在网络拍卖二拍时以51万元价格竞拍成功并向法院缴纳了全部款项,法院也作出了竞拍成功的裁定。从法律上来说,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如果认定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在“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前”,那异议人黄某系在竞拍人前去收房时才得知房产被拍卖,早超过了异议时限,黄某无权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如果黄某是真实权利人,法院不接受其异议审查申请,其权益如何得到保护?房子得不到,已经支付的房款还需要另行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异议时限为“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应当为“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前”。理由是虽然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即意味着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但是实践中竞买人仅凭拍卖成交裁定并不能完成产权的变更登记,往往还需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何况,该不动产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包括权属的转移,还包括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如果在拍卖成交后即不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案外人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法院仍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案外人必然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则确权之诉,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在上述黄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案件中,竞买人只是将款项交付法院账户,但法院并没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没有通知银行以及申请执行人分配拍卖所得款,故而当即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二)执行异议审查实践中多数不能及时立案结案,可能扩大异议人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是当事人等利益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初环节,立案不能就无法进行下一个司法环节。但实践中异议申请是提交给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并非提交给执行审判机构或则立案庭。执行法官接收执行异议申请后往往不会出具书面接收材料凭证,其是否及时移送立案缺乏监督。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工作衔接以及材料移送缺乏操作细则,更是缺乏监督。山东省某法院出台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细则,严禁执行法官扣押异议申请不移送立案。此外,由于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在各法院长期存在,执行法院并不一定能在规定的15日内内对异议审查作出裁定。其原因一是执行案件多,执行法官工作繁忙。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异议申请审查需要执行人员回避,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而该合议庭也是执行部门的其他法官组成,其他的民一、民二庭等业务部门不会承办执行异议审查案件。司法改革后,整个法院员额制法官人数少,执行部门的员额制法官更是稀缺,没有足够的人力保障执行异议审查申请的效率。原因之二是异议审查需要经过立案、听证、评议、报批等程序性。一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时间快则二十日左右,慢则需数月。执行异议审查前置程序耗时太久,可能扩大异议人损失。

就笔者承办的案件来说,法院执行法官于2019620日组织四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梁某、被执行人户某、房产竞拍者王某、异议人黄某)进行调解,经过约两个小时的调解,结果自然是没有疑问的,竞拍人不同意退出,申请执行人主张排除执行异议不成立。法院遂告知各方法院会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但截至本文完稿之日2019724日,仍未有任何进展。之前案情已经提到异议人支付了17万余元房款,剩余银行按揭款每月由异议人向银行偿还。甚至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仍然负担该贷款。如果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能够在规定的15日内审查完毕,如果异议人异议成立,其需要将剩余购房款一次性上交法院交付执行,无需再向银行还贷。如果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该房款由被银行以及申请执行人分配完毕。异议人只能另行起诉被执行人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而异议审查久拖不决将导致异议人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数额增加,损失扩大。

(三)执行异议申请前置审查涉及实体权利内容,有违审执分离原则,容易依法司法腐败。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编立法,并由不同的部门负责,目的在于通过分权制衡预防司法腐败,减少“人情案”“关系案”出现的可 能性,《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解释,但审执分离原则一直被坚持。根绝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即人民法院的执行权是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在实践中,如果在案件审理阶段,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是负责执行审判庭作出的保全裁定,比如查控组负责网络查控被保全人财产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查封、扣押、冻结。在案件审理结束并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无论是案件审理阶段的财产保全执行还是案件裁判结束后的强制执行程序,执行部门都不涉及到实体审判,也即奉行了审执分离原则,目的在于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是向执行法院提交并由执行部门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裁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执行标的异议居多,目的在于阻却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明确了不动产执行异议排除执行的条件,但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的认定,属于实体权利内容,不应当由执行机关来认定,否则有违审执分离原则,不能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性。执行异议审查经过的立案、听证、裁决,遵照的程序是司法程序,其性质是准司法属性的裁判权,非执行权。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和执行审查裁判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在审查执行异议时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回避,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执行裁判机关仍然归属与执行部门。基层法院执行人员较少,执行实施人员与执行审判人员相互兼职是常见现象。执行局长兼裁判工作,裁判法官又兼实施工作,实施法官兼裁判工作,互相裁判,甚至自执自裁。自己担任自己事务的法官,执行机构自己监督自己,分权制约有其名而无其实。另外,执行裁判人员也是多年不曾承办诉讼案件,审判水平与业务庭的法官相比,自然是难以望其项背,由专业水平欠佳的执行人员审查案外人执行申请,其裁决容易出现错误,引发当事人不满,增加执行之诉和确权之诉的提起概率,使得法院又陷入人少案多的矛盾境地。鉴于以上原因,执行异议申请审查权属司法裁判权,应划归审判庭,由法官行使。

四、取消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的意见和建议

执行异议申请审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前置程序的存在,本意为迅速解决争议,实则事与愿违。法院对执行异议审查,虽说是形式审查,但实践中所走的流程类似于审判程序,需要立案,组建合议庭,甚至需要听证审理,程序繁琐。且执行异议前置审查程序并不能解决实质争议,多数异议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继而提起异议之诉。执行异议审查前置反而使程序拖沓,增加案外人、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时间、成本。

为此,笔者建议取消执行异议申请审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改为案外人有权另行直接提起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两种途径。执行机构异议审查环节不作为前置条件,由案外人自行选择。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异议人与本案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出异议的资格等程序性问题。也可规定异议人可直接向法院立案庭提交异议材料,由立案庭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有无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防止执行人员扣押异议申请不移送。

法院也应当规范执行保全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业务庭法官作出保全裁定并保全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保全裁定并告知救济途径。保全土地和房产时,不只是简单的去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手续,还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比如房产门口,小区物业张贴栏,或则法院公告栏张贴,以便被保全人、案外人知晓法院保全事实,即使行使救济权利。

为防止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应当坚持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如果执行异议人坚持停止执行,则应当明确停止执行的担保责任由案外人承担,严格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明确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责任,引导案外人正确行使权利,减少恶意诉讼,维护司法的尊严与权威。

五、结语

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其立法目的本在于有执行部门的裁判团队审查异议材料后快速过滤一些明显不成立的执行异议,提高司法效率,但实践中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提起的时限短、执行异议申请审查缺乏监督、不能处理实质争议等原因使得程序更为拖沓,无法及时定分止争,降低了司法效率,反映出该制度废除的必要性。事物是变化发展的,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同时,“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期待我国的法律愈加完善,充分发挥法的作用,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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