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24 10:24:39 查看2120次 来源:谢小婷律师
第一部分:特情引诱的概念
特情又称为秘密力量、隐蔽力量,类似西方的“线人”
1、特情引诱
特情引诱特指,特情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者方式,使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意图或者加深毒品犯罪程度等。
2、易混淆的概念
①VS特情介入(非特情引诱)
广义的特情介入包含特情引诱等有特情参与的毒品犯罪。而狭义的特情介入,又称特情贴靠,单指特情介入程度较浅,对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意图引起或强化不深或者几乎没有的情形。在实践中,特情介入仅指这种狭义上的特情介入。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153条
②VS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后,不当场实施抓捕,而是对相关行为加以控制,等待更好的时机出现时才实施抓捕行为。
采用特情引诱形式侦查往往需要实施控制下交付。
③VS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是指对于重大复杂的隐蔽性案件,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侦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和条件,待其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
3、特情引诱的类型
犯意引诱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
数量引诱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间接引诱:凡不是特情意欲直接影响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受特情间接引诱的人。
双套引诱(特殊的犯意引诱),是指特情既为行为人安排上线,又为行为人安排下线,从而导致行为人实施了毒品犯罪。
在双套引诱下,特情对于整个毒品犯罪进展发挥的作用远远高于一般的犯意引诱。
4、特情引诱的主要判断依据
①2000年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俗称“南宁会议纪要”)
②2008年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俗称“大连会议纪要”)
A《南宁会议纪要》
一是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概念进行了定义。
二是对两类特情引诱问题作了量刑上的建议
犯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无论实施毒品犯罪的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而对于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的案件,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留有余地”。
三是强调了证明特情引诱事实的证据要求,要求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
B《大连会议纪要》除了重申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概念及量刑问题,还突出了三个新问题:
一是明确了不属于犯罪引诱的情形。即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
二是增加了“双套引诱”的概念。
三是对双套引诱的量刑问题作了规定,明确“对于双套引诱下实施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两个会议纪要,体现出以下几层意思:
数量引诱,从轻量刑的幅度要小于犯意引诱。
双套引诱,可以大幅度地从宽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幅度最大。
第二部分:实践中的特情引诱的认定
(一)特情引诱辩护采纳率低,认定难度大
法院常见的反驳理由:
A类 正面回应,以理服人,通过证明犯意提起人并非公安特情等事实,来反驳辩护人提出的观点。
1、反驳的理由: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盛某并非公安特情,其证言证实被告人事先就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联系时双方已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故出卖毒品是被告人的本来意思,证人王某、盛某找其买,仅是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提供了机会,进而发生了本案的犯罪,该情形不属于特情引诱的范畴,不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2、反驳的理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向买毒人出卖冰毒,后见面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后,又与买毒人就后续贩毒事宜进行了意思联络,故被告人贩毒故意明确,辩护人该项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作采纳。
3、反驳的理由: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控制下,应认定未遂的辩论意见,经审理认为:到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应购毒者要求均能及时供应数量较大的毒品,可见其有稳定的贩毒货源,而在短时间内多次贩毒,可见其贩毒的犯意也并非临时产生,故并不存在犯罪引诱。司法实践中,毒品一旦进入交易环节就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与购毒者交易完毕后被抓,显属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B类:声东击西(实践中法院罪常用的方法)
法院通过认定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或者认定被告人属于自愿贩卖毒品,进而否定存在犯意引诱的事实。实际上,法院的回应与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是两个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受他人的引诱而贩卖毒品,并不是要证明被告人是不是自愿贩卖毒品。
5、反驳的理由: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对于某某的购毒请求有求必应,一拍即合,足见其具有贩毒的故意,不属于特情引诱的情形,以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6、反驳的理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自愿贩卖毒品给买毒人,犯意明确,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的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7、反驳的理由:二被告人系在自主支配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不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被告人关于特情引诱的猜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C类:举证倒置
按照一般的观点,检察机关既要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提供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提出的特情引诱问题也一样,检察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实践中有法院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证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显然,对于辩护人和被告人来说,这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8、反驳的理由: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考虑到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D类:一笔带过,难以让人信服。
9、反驳的理由: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类:熟视无睹。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特情引诱问题,在判决书中不做任何回应。
第三部分:特情引诱情节的律师辩护
第一、通过会见、阅卷,识别特情。
实践中,移送到法院的案卷证据材料中,有的会明确表明本案存在特情使用的情况,有的则不会,甚至有的公安侦查材料是以秘密卷的形式向法院移送的,审判人员可以查阅秘密卷了解案件特情使用的具体情况,但却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无论如何,通过仔细地查阅案卷,辩护律师仍然可以透过案卷材料所反应的蛛丝马迹来寻找并发现特情线索,并有针对性的分析研判,提出合理有效的辩护意见。
1.识别谁会是特情?
有吸毒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人员。在案件中通常扮演的角色为购毒人员、毒品交易中间人、代购人、毒资提供方等。在办案中,办案人员需要重点关注此类人员,详细考察其在案件中的行为及作用,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2.结合案发时空线索分析判断特情介入因素
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证据收集的规范性要求,要及时破获毒品犯罪案件,同时保证相关证据收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通常需要做到毒品犯罪侦破的“人赃并获”。因而,案发的特定时空环境以及案发后的种种反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透露案件是否存在特情介入因素。
首先,线索的来源。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中,如果存在“举报”“秘密报案”等字眼时,要特别注意,这很可能就是表明本案的破获是由于特情介入;
其次,案发的时空环境。例如案卷材料中反映侦查人员是在凌晨一两点或者在居民小巷内将嫌疑人等抓获,这通常是在暗示,很可能有特情介入;
另外,相关人员案发后的去向及赃款赃物的处理情况。若材料中反映购毒人员并未处理或者在扣押、移交、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中反映涉案的赃款、赃物已经发还给某个购毒人员,这就明确表示购毒人员就是特情。
案例: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3.分析特情介入的程度(种类)
通过被告人讯问笔录、证人证言,结合查获经过等书面材料综合认定,必要时还必须通过会见嫌疑人,向其核实。特情介入案件程度不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也是不同的。若通过查阅案卷,不能排除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时,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材料。
第二、利用特情引诱规则进行有效辩护
(一)根据特情引诱对案件的实质影响做无罪辩护
鉴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特殊性,对于犯意引诱是否作无罪辩护要根据案件中毒品的来源,相关侦查行为有否完备的审批手续,被告人的日常表现、文化程度、是否有涉毒前科,犯意引诱实施的程度,犯意引诱行为对被告人的控制力,毒品受侦查机关全程控制与否等情况综合考虑认定。
案例:2001年广受社会关注的荆爱国运输毒品案。
第一、本案中的毒品是在侦查机关同意下加工的,引诱荆爱国运输毒品也是由侦查机关一手操控的,通过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明显具有引诱性、欺骗性、违法性,属非法证据;
第二、本案中的毒品虽然达到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毒品系由侦查人员制造,毒品含量极低,且本案中毒品在侦查机关全程控制下,本案中的毒品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
第三、本案中侦查人员出于完成禁毒指标,立功受奖的目的而实施引诱他人运输毒品行为,系通过犯罪的方式来“打击”犯罪,严重超越了司法道德的底线。
荆爱国运输毒品案是一个极端的案例,其违法性显而易见。特情引诱毫无涉毒行为的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在未经法定审批程序下实施特情引诱行为,毒品为侦查机关全程控制等情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侦查程序正当性的角度而言,可以提出无罪辩护。
(二)根据特情介入程度不同作罪轻辩护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毒品犯罪案件,轻罪辩护是常态。
在轻罪辩护中,辩护律师通常根据毒品的种类、数量、毒品犯罪受控制程度、毒品是否流入社会、被告人受引诱的程度等因素综合提出轻罪辩护意见,具体而言:
(A)机会引诱
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持有毒品待售等情形的,采取特情贴靠方式破获的毒品犯罪,犯罪行为通常为侦查机关全程控制,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减轻,辩护律师应当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即使毒品不幸流入社会,也应当建议法院考虑本案存在的特情介入情形;
(B)犯意引诱
辩护律师应从引起被告人犯意的行为入手,考察特情引诱行为的方式、强度、次数等,并结合被告人自身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综合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例如:
①对于特情人员引诱的次数、强度大,而且针对是文化层次较低、生活艰辛的曾经涉毒人员时,应当提出区别于其他人员的幅度更大的从轻处罚意见;
②对于犯意引诱中的“双套引诱”,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③对于数量引诱,在实施数量引诱前,行为人就已经产生了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数量引诱行为则是使毒品犯罪数量由小到大实质性变化。即行为人放弃原来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数量,而实施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要通过在案的各类证据寻找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证据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数量引诱的证据,从而再提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
④第四,对于毒品死刑案件,发现并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或特情引诱的情形,建议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维护毒品死刑案件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三)根据特情介入是否履行法定程序作程序性辩护
根据刑诉法规定,毒品犯罪案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如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因而,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于有特情介入的,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所采取的特情介入措施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是否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来执行。如果侦查机关在采取诸如特情引诱的技术侦查措施时未严格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属程序违法,通过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属非法证据。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采取的是酌量排除原则,即由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尽管在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因程序违法导致实物证据被排除的情形非常少,但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程序性辩护入手,在一定程度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质疑,从而对法官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
(四)提前核实,积极取证
不要等到法庭辩论的时候,才提出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如果辩护人介入毒品犯罪案件较早,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开庭之前,就向办案机关书面提出要求核实是否存在特情引诱问题的申请,如果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积极申请审查人员出庭作证。
作用:一来可以让办案机关重视这个问题,二来可以让办案机关有充分的时间去调查核实。
(五)详细论证
实践中有这样的规律,如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较为简单,没有详细的论证,那么法院对该问题的回应也会很简单,甚至不作任何回应。所以,如果特情引诱问题很关键,辩护人应当抓住有限的证据材料,尽可能详细的论证存在特情引诱问题,以取得法院的重视。
(六)实践中可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的7类情形
一、本身无法联系到毒品货源的介绍人,可认定为数量引诱
二、事先未持有毒品,经特情人员引诱后才购进毒品进行交易
三、涉案毒品的数量由特情人员先行提出,不排除“数量引诱”的可能性
四、举报人配合,对直接与特情人员接触者认定为直接引诱,其他介绍人及毒品所有人认定为间接引诱
五、下线系特情人员,上线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双重引诱的可能性。
六、本身不持有毒品,特情提出要求后通过联系毒品上家进行贩卖
七、案发前无持有毒品代售或准备实施毒品犯罪,犯意和数量均由特情人员明确提出,并按要去到现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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