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认定

2022/04/20 19:31:05 查看1567次 来源:申思律师

规则

在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循环买卖案件审理原则的明确。在循环买卖中,若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则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一般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除非主张融资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从利益、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如其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则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循环买卖关系中,若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所占有(在途或存在于第三方仓库的货物),为交易便捷,在符合行业惯例以及指示交付的外观条件下,买卖双方通过指示交付转让货物返还请求权,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循环买卖,是指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通过互相签订买卖合同或者代理采购协议,使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或者最初买受人与最终出卖人同一,形成闭合交易链的贸易形式。关于循环买卖性质的认定,首先,应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表面合同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即“买卖”是否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尽管循环交易以“走单、走票、不走货”为典型特征,但仍应将货物是否真实交付与中间方或者出资方是否承担风险、是否享有固定回报、是否存在货物短时间内“高买低卖”等情况结合起来,予以综合判断。

闭合型循环买卖法律关系认定

1.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

构成闭合贸易链条的循环买卖并不能否定买卖合同效力。假如买卖标的物客观存在、交易模式具有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目前法律并不禁止市场主体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目的,在买卖意图之外的融资目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定性。各个合同均是循环买卖链中的一环,但各合同均不受另一合同限制,合同订立的各方当事人处于相对独立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形成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真实买卖交易的资源配置功能。

2.认定为借款关系的情形

循环买卖中,中间方进行短时间内的低买高卖,且不存在实际货物流转,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中间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意图的,应认定是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即循环买卖的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需求,但资金紧缺,通过中间方托盘融资的方式,由中间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买标的,然后再通过与中间方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的形式向中间方支付固定利益。在这种形式中,货物由供货方直接交付实际买受人,作为托盘企业的中间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中间方与实际买受人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循环买卖,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款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涉案企业间借贷实为生产和经营目的,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借贷合同有效。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法律关系认定

1.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连环买卖各环节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或案外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与涉案买卖合同一致,但是只能证明在不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

2.符合行业惯例的指示交付,中间人未实际提货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

连环买卖经常出现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者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终买受人到最初出卖人处提货,通过交付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文件交接完成货物交付。在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买受人通过指示交付等形式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合同货物,虽然没有实际提货,也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是大宗商品贸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行业惯例。在此情况下,对于未形成闭合贸易链条的连环买卖关系,中间环节买受人未实际提货不能否定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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