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可依《代持股协议》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变更为显名股东吗?

2022/04/24 13:18:04 查看1520次 来源:李东润律师

2016湖南常德的X某广东广州的Y某签订协议约定二人以Y某名义成立广州某设计公司2017年Y某邀请C某入股公司。并在该公司的章程中明确约定Y某与C某各50%股份。同时X某Y某签订代持协议约定:二人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属于Y某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所得利润和亏损X某承担

公司正常运营后,Y某按与X某的协议,分配公司收益。2022年3月,由于X某Y某交恶,便要求Y某配合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一直协商未果,最终X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变更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Y某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权确认纠纷该纠纷是指第三方与公司或者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以及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在实务中,一般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验资证明、工商登记以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作为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具体如下:

 

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是每个公司所必备的。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并规定“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协议,对内具有极高的约束力,甚至可以对抗股东之间签订的其他协议对外具有一定公示力,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股东名册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出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具有推定的效力但由于股东名册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文件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一般不具有对外效力

出资证明书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只是一种证权文件,而不是设权文件,并不能以没有出资证明书或没有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否定真实出资者的股东资格。

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 或者 审计师事务所 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验资证明具有极高的证明力。

工商登记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中的股权登记是一种宣示性登记,相当于广而告之之意也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身份的重要证据。

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或者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任何证据证明,但是该当事人却真实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或者实际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包括实际缴付了出资参加股东会、参与股东决策、签署股东文件;分享了公司红利并能提供包括支付凭证在内的相关证据,那么也是可以据此认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那么将焦点放于本案可以进行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因此本案中X某与Y某签订的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应当确认该公司的投资中有X某的份额。但该协议签署当事人为X某与Y某双方,并未有公司及C某的签章确认,因此效力仅限于X某与Y某,无法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X某要成为公司显名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即C某同意,否则其变更登记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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