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一)

2018/09/10 14:37:19 查看2606次 来源:广东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城市里,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年龄偏大的大叔大婶,他们绝大数来自外地农村,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家庭条件不好,迫于生计,他们不得不在年老时放弃安逸的生活来到城市打工,这类群体被称之为“超龄务工人员”。由于他们年纪大,也没有什么文化,且用工风险极高,因此,很多单位都不会招用这些超龄人员。从现今社会看,招用超龄人员最多的岗位还属环卫工人和建筑工人。这些人员,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一般仅与其签署劳务合同或者根本没有合同,也不会为其购买职工社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实践中,超龄人员因工伤亡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全国各地做法也不统一。下面我们将分享一则案例,告诉大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仍然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这是一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对于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完善,针对相同的案件,可能因地域因素的不同出现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人社局经常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评判标准。二审法院并未拘泥于现实,而是从国家立法宗旨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兼顾情、理、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作出了认定,最终得出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人员仍然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正如二审判决中所述,从权益保护需要角度,作为农民,并无所谓真正的退休,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他们为了维持其所在地区相应的生活水平,继续自食其力,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属于现实需要,值得尊重,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这一特殊劳动群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是的,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李某于1954年1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2013年8月26日进入某物业管理公司做保洁员,签订了3年期劳务合同书,未购买职工社会保险,李某自行购买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开始享受每月五百元左右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2月3日,李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3日,李某因伤重不治身亡。

  2016年10月,李某儿子向仲裁委提出了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6年11月,李某撤回劳动关系仲裁申请。

  2016年12月26日,李某儿子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27日,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某儿子不服,委托陈旺律师团队将人社局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诉讼中,我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主要围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可以进行工伤认定,以及李某生前享受的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展开,主张人社局应当受理李某儿子的工伤认定申请。

  但最后法院出来的判决结果不尽人意。法院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应结合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来判断,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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