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年逾古稀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2018/09/20 09:21:30 查看1198次 来源:张云律师

  农民工年逾古稀仍可享受工伤待遇

  案情简介

  徐某出生于1941年12月24日,系某县农民,2012年10月经人介绍,到某公司从事值班保卫工作。2018年1月23日在公司值班期间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生前定期从某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领取55元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因此公司没有为徐某购买工伤保险,遂徐某家属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徐某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只能成立劳务关系及能否获得工伤赔偿。律师认为,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属于工伤,公司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第一,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与用人单位存在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徐某在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值班保卫工作,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和管理,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徐某与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徐某在公司从事值班保卫期间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第二,我国劳动法规定,除了文艺、体育、特种工艺3种特殊行业外,其他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最低年龄必须满16周岁。但并未限制劳动者的年龄上限,所以劳动者过了退休年龄并不能必然否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农民工不具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身份,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根据此办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来认定农民工的退休年龄。

  第三,关于徐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精神来看,不仅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排除在外,而且明确了此类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伤亡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为工伤。”徐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当场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

  第四,徐某生前定期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领取55元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并不影响其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给予年满6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的一种惠农政策,是新型农村社会保险金中政府出资补贴的资金,不属于社会劳动保障体系。遂徐某不属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此,应依法确认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宜,因为某公司没有为徐某购买工伤保险,所有赔偿应全部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律师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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