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尤其不要忘了加盖公章

2022/06/08 18:03:14 查看1077次 来源:何玮玮律师

某文化传播工作室称,某房地产公司为了宣传其建设的某项目楼盘,推广项目知名度、提升项目楼盘开盘后的购房交易量,与文化传播工作室达成广告服务协议,约定由文化传播工作室为房地产公司项目楼盘定制宣传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派单、社区巡展、路演、巡演等宣传方式,房地产公司在活动结束后进行验收对账付款。


因房地产公司合同签订需走审批流程,故双方约定在房地产公司合同审批流程后补签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签订之前,文化传播工作室即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对房地产公司所建设的楼盘开展了宣传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派单、社区巡展、路演、巡演等宣传方式。每次活动结束后,由文化传播工作室制作结算清单,交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文化传播工作室进行活动宣传后,房地产公司未付款,故而成讼。


诉讼中文化传播工作室提交了文化传播工作室自行制作的验收确认单,并附各项费用清单。甲方确认部分有三个个人签字确认。


房地产公司答辩中完全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最终以文化传播工作室撤诉结案。


剖   析

本案文化传播工作室最终撤诉,从本案证据来看,即使文化传播工作室不撤诉,其败诉风险也是相当高的。


第一,文化传播工作室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房地产公司对其合同履行义务的认可或确认;第三,虽结算清单上有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但文化传播工作室并无证据证明该签字人员系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签字行为系公司行为。也就是说,文化传播工作室并无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系房地产公司。这也是房地产公司抗辩的主要观点。


本案文化传播工作室称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之时因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需走审批流程,双方协议待审批流程后签订书面合同。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因文化传播工作室与房地产公司自始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文化传播室与房地产公司的合同关系自始应为洽谈阶段,双方合同并未成立。


文化传播公司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对房地产公司项目楼盘开展了宣传活动,但房地产公司并未接受合同义务的履行,如在文化传播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因此,仅有文化传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法认定双方合同成立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为法律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在合同行为中最为常见且最保险的形式即为签章。自然人(此处仅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时,自然人在合同上签字即为有效,法人进行民商事活动时,活动行为虽由员工代为处理,但落实到合同订立,能直接代表法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为法人有效公章,或由公司明确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否则,仅有员工个人签字无法有效区分该法律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案中洽谈合同双方系法人,在合同正式订立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由授权的个人签字之前合同均未成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自然人在文化传播公司制定的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的三个自然人是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三个自然人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文化传播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于法无据。

注   意

因此,特别提醒在与公司类主体签订合同时,尤其要注意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没有加盖公章,履行合同就要慎重,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且在诉讼中会令自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维权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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