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询子女意愿并非变更抚养关系的唯一考虑因素

2018/10/13 16:39:16 查看1040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路甲与孙甲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生育女儿孙乙。2010年 11月,法院立案受理路甲诉孙甲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2月,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路甲与孙甲离婚。二、女儿孙乙由孙甲抚养教育,路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路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由其抚养。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离婚时协议女儿由孙甲抚养,路甲称孙甲不关心女儿,并经常恐吓、虐待女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路甲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诉请。

  2014年12月,路甲征得孙甲同意后将孙乙接走,随其共同生活。

  路甲于2016年8月再次诉至法院,称:孙甲作为孙乙监护人对其不关心、不履行抚养义务。并且女儿自2014年12月以来一直由其抚养,女儿现已满10周岁且明确表示愿随其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孙乙由她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孙甲承担自2014年12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的抚养费。

  庭审中,法官征求女儿孙乙意见,孙乙明确表示要求随其母亲路甲生活。

  案件焦点

  是否因孙乙的意愿而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孙甲与路甲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孙乙由孙甲抚养教育,路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抚养费也已经履行完毕。路甲称孙甲对女儿不关心、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虽女儿孙乙表示愿随路甲共同生活,但女儿年纪尚小,现随母亲生活受其影响的可能性比较大。同时现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并非被孙甲遗弃所致,而是路甲征得孙甲同意之后将孙乙接走的。综上,对路甲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路甲的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中,子女的意愿应计入何种程度的评价和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从文义上看,该条的四个条件是并列关系,满足任何一个条件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但实际上,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这一条款并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充分条件。

  首先,判决抚养权归属的总的原则是子女权益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一般需要考虑父母双方的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家庭环境、经济能力等因素;应考虑不能生育父母一方的合理要求;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本人意愿等。因此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愿是判决子女抚养的一个因素,而非充分条件。

  其次,子女意愿的不确定性,造成抚养关系的不确定性。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虽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但心智尚未成熟,极易受到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子女第一次庭审中愿意随一方生活,第二次庭审却愿意随另一方生活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抚养关系的确定,决定于子女不成熟的看法并不科学。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中,子女的意愿固然重要,但绝非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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