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财产订立的“欠条”性质认定

2018/10/30 21:44:07 查看985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案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2月9日原告父亲在银行存款80000元作为嫁妆赠送给原告个人。婚后其中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被告对于已经使用的40000元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廖某陪嫁礼金40000元。当天已还10000元,余欠30000元整。年底付清。大款人:林某2015.8.2”。期间夫妻离婚,欠款到期后原告廖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返还30000元。

  【案件焦点】

  廖某与林某之间虽然有欠条,表示这是林某的欠款,但实际上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林某是否负有偿还的义务,如若有偿还义务则偿还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欠条本质系夫妻个人财产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林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40000元系原告廖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廖某将个人财产通过欠条的形式与被告林某进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十九条规定,系夫妻双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对于该40000元已经使用或不存在问题,虽然已经使用或不存在,但夫妻之间对于已经使用的个人财产再次进行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作用,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类约定进行认定和保护。对于该40000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问题,即使4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林某通过欠条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该笔财产的性质仍然属于廖某的个人财产,40000元财产性质并未改变,不影响法律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效力。故本案的欠条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情况或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影响,应当按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廖某支付30000元。

  【律师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原被告双方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做出新的约定,尽管欠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其实该种约定也是一种民事合同行为。法律不干涉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只要这种意思表示达成的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具体到本案中,不论欠款用于什么用途,只要双方对欠款的归属做出约定,法律就应当认可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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