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多一点”

2023/04/25 20:08:31 查看213次 来源:刘克星律师

这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多一点”

 

刘克星律师

说明:本律师关于本文案例及类案检索所用关键词:全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甲公司为化名,下同)

【基本案情】

王某某2017年10月24日入职甲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甲公司每月7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注:本律师推测)

2018年2月6日王某某从甲公司离职

王某某2019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其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942元……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2017年10月24日入职,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于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已经支付一倍的,应当支付差额。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称期间已部分超出仲裁时效,并表示仲裁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是“因为当时原被告确实并非劳动关系,故在仲裁时没有提及时效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诉求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原告2018年1月22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23日至2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4元5000元÷31天×9天+832元)。

王某某上诉请求】(部分)

改判甲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42元.......

甲公司答辩意见

甲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入职,甲公司未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甲公司在劳动仲裁及原审中的抗辩理由均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20)粤03民终10210号民事裁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后,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采纳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应随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一起逐月发放,而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是否依法支付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因甲公司依法应当在2018年2月7日前支付2018年1月份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故2018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2月7日起算,王某某2019年1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的2018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甲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832元(5000+832)。2018年1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主张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其离职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请求二倍工资差额119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点评:本文案例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考虑时效问题时,简单“往前倒推一年”,未考虑工资发放时间对仲裁时效的影响。案件到了二审法院,法院在考虑时效问题时,考虑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劳动者领取当月工资时逐月起算”,甲公司应当在201827日前支付20181月份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故2018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827日起算,王某某201912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的2018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故,最后二审法院对此项进行了改判,王某某“多”争取了将近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多注重一点细节,有时会有一些回报。

(特别提示:劳动争议地域性较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观点,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故本文所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个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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