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年龄递减吗?

2023/04/25 20:07:39 查看1759次 来源:刘克星律师

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年龄递减吗?

 刘克星律师

特别提示:劳动争议地域性较强,不同地区、不同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可能有不同的观点,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故本文所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个人的建议。)

 

说明:本律师关于本文案例及类案检索所用关键词:全文六十周岁”+全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文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对于已达六十周岁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否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从检索的案例看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应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五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扣减。

 

案例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甲公司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为化名,下同

【基本案情】(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甲公司是经阳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四被告之父赵某某(赵某某为化名,下同2000年11月起在甲公司从事检修工作,2018年3月12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赵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摔倒。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阳信县中医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诊断原因为心脏骤停。截止2018年3月12日赵某某67周岁。

四被告就赵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18日,人社局作出阳工认定[20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所受事故为工伤。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其年龄据实计算,还是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3月12日,2017年滨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47.25元,故丧葬补助金为27283.5元(4547.25×6);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727920元(36396×20)。《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赵某某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四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其年龄据实计算,不应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法院裁判要旨】(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其实际年龄据实计算,不应按照20年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借鉴意义,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公司乙公司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为化名,下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2为化名,下同

【基本案情】

王某某(王某某为化名,下同2015年6月1日入职乙公司

乙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王某某在2018年4月12日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8月9日认定为工伤。

交通事故赔偿情况:两被告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已获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共计62.75万元。

【案情争议焦点】

一、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作遭遇事故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获取相应赔偿;二、如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获取赔偿,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如何计算;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能否用以抵扣其所需负担的赔偿款。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尽管两被告已经在王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赔偿款62.75万元,但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医疗费,故乙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本案中,尽管两被告从乙公司为王某某投保的意外保险中获得了理赔款,但乙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相应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能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按年龄予以扣算的问题,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计算办法也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故乙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乙公司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赔偿两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另行诉讼的方式再行主张。就上诉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已经通过行政诉讼主张了相关权利,现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王某某作为失地农民,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进入乙公司工作,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其在工作中受伤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据此维持了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乙公司在上诉中再就此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所确定的权利主体,亦主要是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职工。当然,为了全面保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平等对待,明确即便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对如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予以衡量:

一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分支,同样应当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相关赔偿的设定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明确,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亦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强调的是普适性与有限性。因此,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时,应当依法考虑到其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职工的差异,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所体现。

二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几乎完全一致,差异仅在于后者的基数存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之分。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样以该计算方式来统一确定,亦是采用的定额赔偿法,通过对在岗职工可以获取的合理的预期收入,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工亡职工未来收入的损失。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的高龄工亡职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否应作区分,显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一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同样亦受到一般的合乎该赔偿项目基本计算逻辑的制约,即同样应当类比考虑具体工亡职工可以获取务工收入的年龄因素。

三是从提升社会经济活力,鼓励再就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来分析。发展是硬道理,充分激活社会各界的经济活力,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得以持续发展并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人员二次就业的情形将越发普遍,一方面,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但另一方面,亦应当充分考虑企业负担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实际困难。鉴于用人单位聘用该部分劳动者时并无法与普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同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现实,一旦发生工伤则不得不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仍按照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长此以往,亦变相排斥了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对于激活仍有丰富工作经验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高龄人群继续为社会为家庭做出贡献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亦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给予鼓励与肯定。

据上,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亡的,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限制赔偿规则,即亦遵循“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计算方式予以确定。鉴于王某某工亡时已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96元,重新核定王某某201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5940元(727920元÷20×15)。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特别要求“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虽然乙公司为王某某投保了“国寿高危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家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其目的确有可能系减轻职工工伤后单位的赔付责任,但该目的显然与我国的人身保险制度相违背,故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相应获赔款项金额的主张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问题,建议用人单位可以考虑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等合适险种分散相关的经营风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因对超过六十周岁劳动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计算,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与本院对该损失的计算方式存在认识上的差异,故二审对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作出调整。

 

 

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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