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2023/09/16 11:32:32 查看140次 来源:郑小红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以生产、经营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使该财产的形式因此发生了变化,不导致上述财产所有权及其自然增值归属的变化


     案情简介

       2012 年1月,陈某某诉请与赵某某离婚,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另一处 90 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 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 赵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脑血栓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 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举证证明其本人因再婚,故在与陈某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陈某某承认赵某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赵某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 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文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本案解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某某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的事实并无年议,只是陈某某认为赵某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添加部分婚前存款购置的新房为婚妍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因此认为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二审法院持第二种意见的审判人员虽然不认可赵某某婚后使用其婚前财产购置的房屋属于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其购房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性收益, 无论婚姻当事人投入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诉讼时,经陈某某单方找人评估得知,赵某某所购房屋确实较购房时的房价有较大幅度的上涨,这部分价差应视为经营性收益,陈某某可以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陈某某本人的观点错误,不能得到支持,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婚前个人财产不能仅仅因为形式变化而致所有权发生变化。一方面,从赵某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90 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赵某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赵某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 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那种将赵某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评估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 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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