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约定财产制&婚前个人房产赠与约定

2023/09/20 13:23:46 查看157次 来源:郑小红律师



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房产加名登记   共有部分   赠与  撤销权   房产约定


民事审判信箱

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答: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现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存在争议。由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防务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者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252页


目前为止,关于该问题,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亦有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延伸:本条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也属于财产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赠与方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赠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和情感因素,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但该款是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这一前提下对夫妻内部关系所作的规定,与本条适用的情形有着本质的不同。夫妻约定财产制虽与夫妻间无偿给予均属于广义上的夫妻财产契约,但两者在诸多方面有质的差异:

(1)两者内涵不同。无偿给予是一方出于令对方财富增值的目的,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

(2)功能和目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有排除夫之专 制及除去法定财产制之不合理之机能,因此被称为婚姻法上之大宪章。”也即,其功能和目的是总体上安排夫妻财产关系,相反,夫妻间无偿给予的目的是在于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3)作用时间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主要是面向将来发生效力的,是对配偶双方在缔约后新增财产的归属和管理方面所作的规划。夫妻间无偿给予虽也有可能涉及未来财产,但通常针对的是既有财产。

(4)合同标的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针对的是概括财产或集合财产(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而夫妻间赠与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物或可特定化的物。

(5)合同性质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属于继续性合同,其规则适用具有一般性和可重复性,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获得的财产产生持续的约束力,具有长期、概括调整的特定性,是一般性地构建夫妻之间的财产法状态,而夫妻间无偿给予合同属于一次性合同,因此,不宜以《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作为本条的法律依据。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