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2023/11/01 10:48:30 查看89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C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均由J公司控股。C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组装、销售、维修、租赁。20151028日,毛某入职C公司处工作,并与C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竞业限制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及乙方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乙方不得在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或有相近业务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或与他人合作生产、经营与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得向上述单位直接或间接提供任何形式的技术、业务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指导等;也不直接或间接组建或参与组建(包括委托亲友组建)或参股竞争或有相近业务的单位。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如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止从事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工作,或其任何形式的违约行为,且乙方届时应立即向甲方返还已经由甲方依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1.1乙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全部收益应归甲方所有,并要求损失赔偿。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其违约的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的或/及间接的、有形的或/及无形的财产或/及非财产方面的损失,以及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2如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乙方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则乙方应按如下方式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除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违约金或赔偿金的给付并不意味着乙方对甲方竞业限制义务的解除或终止。

毛某201511-2018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由B公司缴纳。20188月1日,C公司与毛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88月1日-20218月31日;毛某在公司担任总监职务;员工充分了解公司的行业及工种的特点,因此同意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常州市武进区及天津市武清区这三个工作地点的调动;在按本合同受聘期间,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受聘或受雇于其他公司、组织、个人,或自行从事、参与、接受C公司以外的经营、业务或职业,在合同期内不得与第三方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不得从事兼职工作。当日,毛某签署了《劳动合同》的附件1《遵守公司制度和商业行为准则承诺书》、附件4《薪资确认书》(转正后月基本税前薪资为人民币35000元)。202011月,毛某从C公司离职。20201127日,毛某收到C公司邮寄的《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被告知竞业限制期限自2020121日-20221130日;离职人员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13386/月。20211月8日-20227月8日,毛某共收到C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6540.6元。

20216月11日,X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说明:“本周获悉X公司一位编外外包产品设计人员毛某,因涉嫌非公职人员受贿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作为编外外包人员,毛某参与了X公司一个非常重要的出口产品项目,主要负责车体的结构设计……”。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自行车以及其辅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租赁和维修服务。

【审理经过】20229月14日,C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毛某返还C公司已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46540.6元;向C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向C公司支付竞业限制期间违约所得收益;赔偿C公司因调查毛某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立即停止从事与C公司或关联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工作或任何形式的违约行为。20237月25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毛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C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返还申请人C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6540.6元,合计446540.6元;2.被申请人毛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C公司为处理该竞业限制纠纷已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0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毛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无须向C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万元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6540.6元;无须向C公司支付为处理该竞业限制纠纷已支付的费用40000元。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原告毛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C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6540.6元、为处理该竞业限制纠纷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合计486540.6元;2.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时,应当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根据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毛某在与用人单位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C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自行车车体结构设计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入职时与C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以及2018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

需要说明的是,受竞业限制条款规制的人员不宜扩大为用人单位招聘的所有劳动者,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限定在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劳动者的违约行为情节、实际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等因素合理认定。本案中,毛某已实际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46540.6元,结合毛某在X公司处主要负责车体的结构设计工作之实际,本案中虽未确定毛某基于在X公司处的任职获得多少报酬,但其在X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之重要性显然不言自明。但在返还竞业限制补偿246540.6元的同时,是否一定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尚有探讨的空间。另外,C公司因处理竞业限制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现有《劳动合同法》并未有明确规定。现有法律仅规定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内容,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却未规定用人单位为处理竞业限制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劳动者承担。从本质上说,用人单位因处理竞业限制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而产生的经营性损失,该笔费用由劳动者承担有待商榷。实务中,亦有相关判例不支持用人单位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参考案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13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762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324号]再者,从本案案情出发,毛某从事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行为的起始时间并未查明,裁判结果指向毛某返还竞业限制期间所获得的所有经济补偿,亦值得进一步探讨。当然,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选择上诉,前述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中设定的义务就需要当事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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