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无罪及罪轻辩护

2023/11/12 11:23:43 查看189次 来源:迟刚律师

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卖淫类的罪名包括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5个罪名。现在就实务中进行的经验总结重点问题阐述一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无罪辩护。

首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及犯罪的量刑是介绍3-9名卖淫女(不涉及特殊群体)或组织1-4名特殊群体卖淫女(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或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犯的,或获利达到1-5万元之间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涉及人数、金额超过前述的,法定刑为5-15年有期徒刑。所以可以看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量刑是比较宽泛的,15年有期徒刑以下均是有可能的。同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实际上是三个行为一个罪名,既引诱、容留、介绍三者行为有其一就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其次的涉及到该罪的罪轻辩护,首先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进行解析,因为实务中难免有侦查或者公诉机关将两者罪名进行混淆。而且组织卖淫罪量刑重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应当是在卖淫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失足妇女之间的关系是管理、控制还是合作关系。成立组织卖淫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在介绍卖淫罪中,对外仅实施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虽然存在着、种种相似之处,但是两罪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客观表现方面仍然存在区别。具体而言,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进行居间介绍。要了解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还须结合客观表现来判断。从组织性上进行甄别。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是否形成由其本人主导卖淫活动的基本架构,体现了其作为卖淫活动核心的组织指挥作用。以上就是就是介绍卖淫罪和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但是根据个案不同,相应的会有区别。

然后就是人数问题,人数作为介绍卖淫罪的重要判决依据,同一卖淫人员,先后进了退,退了又进入同一个卖淫犯罪团伙或者容留卖淫场所,对其如何计算人数?我认为,在卖淫人数已经作为涉卖淫类犯罪入罪门槛和界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这一背景下,同一个卖淫人员先进后退,又进入,甚至多次“进退进”的,仍然应该按照一人来计算,不能重复计算人数。

最后就是介绍容留卖淫和介绍嫖娼的区别,这个属于无罪辩护的重点了。因为介绍嫖娼应当不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行为。虽然在实践中,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行为因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往往容易重叠和混淆,但不能因此而不加区分。既不能进行无限扩张,把介绍嫖娼行为一律作为介绍卖淫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也不能将貌似介绍嫖娼实际属于介绍卖淫的行为排除在刑法打击范围之外。为了卖淫人员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行为人的利益而介绍他人去嫖娼的,依法应当认定为介绍他人卖淫。仅仅知道卖淫窝点或联系方式等,而与卖淫方面的相关人员没有关联性,介绍他人去嫖娼的,属于介绍嫖娼,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卖淫。所以介绍嫖娼不应当按照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加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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