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2023/12/29 23:02:03 查看58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如何否定公司人格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该问题在《九民会议纪要》有答案。周律师查阅了数十起最高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绝大部分主张人格否认的案例都是败诉,主要是举证难的问题,而且法院在否定公司人格的证据标准也不低,要达到确实充分才会否定。以下是具体规定及案例。

2019.11.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会议纪要)已经对该问题做了总结,直接上规定: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案例一鉴赏: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关于关联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财务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披露了相关关联交易,但也仅是依据财务资料对相关账目记载进行审计,没有对两家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作出评价。在乙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即是向其全资母公司丁公司销售设备的货款的情况下,此种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对认定两家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至关重要。综上,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原判决丁公司对乙公司在*号仲裁裁决中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丙设备公司应否对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丙设备公司与乙公司均受丁公司控制,丙设备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经营范围与乙公司基本一致。根据乙公司代理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乙公司从2016年开始即没有再进行主营业务的经营。2015年10月乙公司有682名工作人员购买社保,2015年12月丙设备公司有650名工作人员,其中有630名是于2015年10月在乙公司购买社保的工作人员,而2015年12月乙公司购买社保的工作人员人数为0。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甲公司就其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申请仲裁后不久,乙公司停止营业,丙设备公司成立并从事与乙公司相同的经营业务且招录了乙公司几乎全部的员工。甲公司已经初步举证证明丙设备公司在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工作人员等方面与乙公司具有高度关联性,在原审要求举证时,丙公司没有就这些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能有效证明其与乙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据。原审结合双方诉讼地位和举证难度,综合运用证据规则,认定丁公司对乙公司和丙设备公司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并判令丙设备公司对乙公司在*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相互抵扣后的应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鉴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的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而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人员混同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年度报告,二公司在股东、财务人员、联络人员方面存在重合。二公司财务人员均为A,联络人均为B,对外公布的联系方式一致。在乙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至9月工资表中,A仍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B仍为办公室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上,B作为乙公司的人员签字。此外,二公司设立时,丙既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又是乙公司的监事和控股股东。乙公司虽称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丁,拟证明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混同,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且若如其所述,因丁既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在乙公司成立时将全部注册资本金300万元转入该公司(后指示乙公司将注册资本金转出),也可以推定丁在控制甲公司的同时又与乙公司关系密切。故乙公司关于二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业务经营存在重合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原审查明,企业公示信息及年报显示,二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经营地址、对外公示联系方式一致。乙公司虽主张2016年之前其并未实际经营,但并不影响认定二公司业务高度重合的事实。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财产混同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查明,根据某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进区事宜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6日该管委会出具的证明,甲公司占有使用土地,并在厂区内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实验楼、车间及相应附属配套设施,乙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甲公司作为土地的占有使用方和地上建筑的投资建设方,在乙公司未支付办公楼、实验楼相应对价即通过“招拍挂”取得房屋产权时,未提出异议。甲公司将其相关权益无偿让渡给乙公司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原审另查明,乙公司成立后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甲公司的500平米房屋用于经营,但在租赁期间乙公司未支付过租金。原审认定乙公司无偿占有甲公司建筑物及无偿使用甲公司房屋,导致甲公司无力清偿于某债务从而损害于某的合法权益,二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案例三鉴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号民事判决

关于甲与A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的问题。A公司由乙、甲父子二人注册成立,现已停止营业多年。原审法院调取的甲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卷宗中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报告》显示,A公司长期、大量、频繁地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甲的个人账户,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甲不能提供相应会计账簿和相对应的记账凭证证明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作为A公司持股86%的股东,甲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过度支配和控制该公司,致使公司形骸化,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甲应当对A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四鉴赏: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

其次,甲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乙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乙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公司原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加至认缴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中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7000万元,甲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实收资本于2044年11月5日前缴足。乙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显示乙公司的实收资本为20万元。2017年9月25日甲公司即将其在乙公司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未补缴出资。以上事实可见,甲公司出资设立乙公司后,通过增资的方式将其持股比例由51%改变为10%,后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另一股东丙公司,最终退出乙公司。甲公司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开工以及保证金的退还等事项,其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明知案涉工程债务已经形成且乙公司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却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又以0元对价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显然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甲公司明知乙公司存在偿债风险,在乙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恶意转让股权,增加乙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乙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再次,甲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乙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乙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乙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乙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案例五鉴赏: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乙公司提交了“甲公司验资报告、甲公司2013年和乙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甲公司2017年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乙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乙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丁公司相互独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原审也查明,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子公司,曾于2012年开始向乙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以“系统管理与维护支持”费用的名义,支付款项近2000余万元。案涉审计报告载明的甲公司对丙公司应收款647.91万元,已在相关财务记账中被注明为应收款。因丙公司非为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甲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并不构成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而且,甲公司已在相关财务记账中记载了上述应收款,亦可印证甲公司人格独立。即使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的高管存在重合的情形,尚不能直接证明乙公司对甲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事实。此外,凌某公司也未能就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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