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检察院不起诉的7种常见类型

2024/03/23 12:16:51 查看67次 来源:周智文律师

  周律师查阅了约100起职务侵占罪检察院的不起诉案例,总结了常见的7种职务侵占案不起诉情形,达到一定情节范围,检察院不起诉概率还是比较高的。

一、刚刚达成追诉标准或在10万左右不起诉,部分案例达到20万

1、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贵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资金部副经理期间,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其间,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22年1月26日至3月20日,先后三次以“代缴个税滞纳金”“往来款”“代缴税费”为由,将贵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32602.94元转入其个人账户;于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4月12日,先后四次以虚列“代付团建费”的名目,将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共计人民币85688.48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和个人消费。

2022年5月9日至5月10日,赵某某因其行为被发现而归还人民币29688.48元。2022年5月10日,赵某某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自首。2022年5月23日,赵某某家属已将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88602.94元退还至贵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社会矛盾得以化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担任黑龙江**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给超市供货、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将从大庆市龙凤区**超市**店、**店,让胡路区**超市,让胡路区**超市结回的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25,578.50元占有并挥霍。案发后王某甲及其亲属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全部款项,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深圳市龙岗区**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公司二级代理商,意图中标深圳市龙岗区教育部300所大学和10所中学项目。在16年竞标前,**公司陈某某等人与曲某某进行了多次商谈,后曲某某就该项目分别于2016年10月和2017年4月两次向**公司申请特价,其中在第二次特价申请中,曲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没有申请依据的情况下,多申请了2万美金(按照当时汇率约合12万人民币)的特价并通过相应途径转移到自己账户,将本应归属于**公司的利润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公司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4、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担任公司销售员的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时任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董某某商议,利用董某某有肉鸡的定价权、黄某某有与客户沟通销售的职权,两人串通,违反公司财务规定,采用高价卖出、压低价格上报公司的手段从中侵占公司肉鸡销售货款。经查,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董某某、黄某某违规将货款转入两人的银行卡、以及由黄某某操纵的郑某某银行卡内,截留货款后再转入公司账户,共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44806.26元。

另外,自2015年3月至9月,董某某、黄某某还收取客户周某某为获得货源保障和优惠价格而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4000元。

黄某某、董某某两人侵占公司货款及收取客户“好处费”大部分用于两人吃喝消费使用。2015年9月,两人的行为败露后,黄某某向公司退还了人民币85,000元,2017年1月2日广西****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黄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琨不起诉。

二、侵占10-20万或更大,有自首情节,退赔获谅解,不起诉

1、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8日担任宝鸡市**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经手、保管公司现金的便利条件,每日或者隔几日拿走公司现金300元至1000元不等,累计侵占公司资金193212.16元,全部用于其个人还款和消费。案发后,杜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吴某某在紫云自治县**砂石有限公司任开票员兼收款员期间,因沉迷于网络赌博,为筹集赌资,于2019年1月至9月,其利用职务之便,将韦某某、岑某某、谢某某等人支付给紫云自治县**砂石有限公司的砂石款全部或部分非法占为己有,用作其网络赌博的赌资和日常开销。截止2019年9月吴某某共截留砂石款共计人民币195078元。2022年4月11日,紫云自治县**砂石有限公司收到吴某某退赔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吴某某。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任紫云自治县**砂石有限公司任开票员兼收款员期间,非法截留砂石款共计19507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3、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珠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指派到**工业有限公司**船厂负责“**8”旧船改造项目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12月19日将“**8号”船上的克令吊以人民币17万元出售给广东顺德**码头有限公司,后擅自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吞

2014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单位珠海**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了侵占所得款项人民币17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4、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于2014年1月入职**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任职**销售(天津)有限公司宁夏区域经理,负责管理该公司在宁夏地区开设的三家门店,含青铜峡**卖场门店。2021年1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青铜峡**卖场门店的收款方式擅自改为其自己使用的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等二维码进行收款,将属于**销售(天津)有限公司的货款110991元占为已有并挥霍

2021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销售(天津)有限公司负责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该公司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5、审查经过,2021年6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在乡宁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洗煤厂磅房工作时,其同事张某伙同其勾结刘某某,利用其二人职务便利,共同窃取该公司精煤两车共64.62吨,由其和张某分别使用手动、遥控抬杆放车进出厂区,刘某某驾驶晋L****2车半挂车运输并通过他人销赃,非法获利53000元,其分得14000元、张某分得27000元、刘某某分得12000元。经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窃取精煤价值113731元。2021年7月26日,任某同张某、刘某某主动投案,缴回全部违法所得,将侵占精煤全部回购并经公安机关发还**洗煤厂。任某、张某取得山西乡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任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缴回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系初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不起诉。

6、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应聘至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负责将公司的黄金饰品拿到电商企业拍照。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领取公司的黄金首饰外出拍照之时,将黄金首饰变卖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9年1月5日,公司董事长陆某某等人发现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犯罪活动后报案,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共计侵占公司黄金首饰597.32克,合计价值人民币212049元。2019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家属赔偿深圳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受托人陆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7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5月14日1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司点钞室内,利用其ATM机加钞员的身份,趁无人之机使用加钞箱钥匙取走箱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7.32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单位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21年5月15日被侵占资金已全部追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酌定不起诉决定。

    三、侵占10多万或数十万,是从犯,退赃退缴违法所得,不起诉

1、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7日,晶澳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公司)与苏州柏龙环保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柏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苏州柏龙公司于2018年12月向晶澳公司供应抛光树脂4800升(96桶),单价89.1元/升,总价款为427680元。

2018年11月20日左右,刘某某(另案起诉)、张某某(另案起诉)商议并向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提出:晶澳公司现有库存抛光树脂33桶,要求苏州柏龙公司向晶澳公司减少供应36桶(价值160380元),将该批产品折成价款支付给刘某某等人。龚某某同意后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王某某最终同意以70元/升的价格回收该批抛光树脂36桶。同年11月22日,刘某某、张某某将此事告知毛某某(另案起诉)。当日,苏州柏龙公司向晶澳公司供应抛光树脂60桶,负责晶澳公司进场物资验收的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以96桶验收。当日下午,王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126000元,后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将此款均分,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龚某某明知刘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均系晶澳公司职工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仍向该三人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在该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非法获利,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未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龚帅帅不起诉。

2、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9月5日,***局第*****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批电缆线放入襄阳*******项目工地仓库。对电缆线具有管理、使用权限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另案处理)计划分批次将部分电缆线变卖后获利,遂伙同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购买了2把月牙剪作为作案工具。2021年9月6日,张某让方某某找人截取电缆线,方某某邀约到孟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孟某某又喊来邵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当晚20时许,张某、方某某带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四人来到存放电缆线的仓库,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支开仓库值守,找到提前做好标记的2盘电缆线,让四人使用月牙剪采取分段截取的方法,将2盘电缆线拆分成多段后装入货车。经认定,被盗的2盘电缆线价值为38.183985万元。事后,方某某分给王某某7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四、金额数十万以上,证据不足不起诉

1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6年起在南宁市合安瓦楞钉加工部(以下简称该加工部,经营场所:南宁市江南区定津路22号)担任业务员,负责销售货物及收取货款。2021年4月至6月期间,唐某某在收取乐某某、韦某某等客户支付的货款后,私自截留货款用于购买彩票等个人消费。截至2021年6月30日,唐某某私自占用该加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511649.16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2、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至2014年间,唐某某在营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营口开发区***工程中,利用负责工程电气材料采购之便,利用虚报、多报材料单价,侵占公司人民币355297.11元,另将公司付给夏某某的材料款90万元从公司领取后,只付给夏某某20万元,其余70万元被其占为己有。唐某某共计占用公司人民币1055297.11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五、能够解释清楚所得款项用于单位支出的不起诉

1、本院复查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林家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被不起诉人林培茂在时任林家村村书记曲江安的擅自安排下,以为谢建中平整承包地为由,挖掘村石场的石头卖给中铁十九局,得款人民币38万元;卖给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某蚕厂,得款人民币4万元;卖给其他个人得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9月,被不起诉人林培茂在曲江安的安排下,以谢建中的名义与徐福英签订了土地平整承包合同,将村石场石头卖给徐福英,得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得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其中用于支付运费约20万元、装车费约6万元、挖掘机费约5万元、**眼费约5万元、放炮费约8万元,余款约14万元被不起诉人林培茂在曲江安安排下,用于支付2009年、2011年购买毕克勤的苹果款。上述收入及支出款项均未计入林家村村委会的账目。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林培茂是在原村委会主任曲江安的安排下挖掘石头并出售的,所得的58万元售石款中,大约有44万元用于施工的各项费用支出,余款约14万元用于村里购买苹果,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故据此认定林培茂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林培茂不起诉并无不当。

2、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二、职务侵占366876.7元  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使用在公司账套的记账凭证中虚列李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多人的工资表入账,将公司钱款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方式,累计向其个人账户打入519408.3元,扣除其实际应得工资152531.6元,涉及职务侵占金额为366876.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述其将公司资产转入个人银行卡购买理财产品以及虚列工资支出的行为均得到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同意。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其辩解,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私自实施了上述行为。其次,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亦用于公司支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私自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也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3、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经在案证据证实,一方面,张某某作为重庆**公司员工,代表重庆**公司参与签订购买方为徐州**公司的购销合同,并接受重庆**公司的授权收取货款43.5万元。另一方面,在同一时期内,张某某收到重庆**公司员工发送的有关代销的电子邮件,内容涉及购买方为徐州**公司的代销业务,并两次以其经营的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名义共将17.4万元转入重庆**公司账户,该事实足以表明张某某存在代销的可能性。因此,张某某就本案涉及的销售业务是职务行为还是代销行为未能查清,认定张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所扣押的张某某钱款10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

    六、公司账目不清不起诉

1、本院复查查明:2012年4月,黄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共同成立**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甲任公司会计,负责销售货物、收取货款,杨某某任公司出纳。并制定了《会计责任条例》、《公司出纳工作职责条例》、《财务报销制度》等公司财务制度。自2012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利用担任公司会计,负责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原材料购进款、瞒报已收货款、虚报重复开支等方式,侵占公司财务金额共计512019元。

本院复查认为:**化工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未严格规范执行财务制度,账目混乱,会计凭证不完整,且因为股东矛盾等原因至今未核对账目。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院仍然认为邵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黄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劳动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不宜认定是犯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与甘南州**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任为酒店运营部总经理,负责公司旗下所有酒店运营管理。于2021年5月25日正式入职,为方便公司运营管理,经公司授权,其将本人浙江银行卡绑定至该公司“**”APP上,公司营业收入由其提取后交付公司,公司对该行为知情且认可。2021年7月,鲁某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因营业收入提成问题发生争执,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返回杭州,后将该公司“**”APP中的664591.04元营业收入提现至自己个人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中,表示以该提现款抵扣公司拖欠他本人的工资、提成收入等。公安机关立案后,鲁某某已将上述提现款项全额退还被害公司,该公司未发生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鲁某某与被害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劳动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不宜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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