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还是子女个人所有应当综合判断

2024/02/18 10:02:48 查看79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裁判要旨

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还是子女个人所有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款来源、家庭住房情况、债务发生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英。

一审第三人:王某桥。

一审第三人:万某和。

王某烨向江西省A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对王某烨具有所有权,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B*幢*室房产的执行措施,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措施。

2011年2月12日,王某烨与江西省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烨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B*幢*室的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704,159元,该购房款主要由王某桥筹集。该房屋于2013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房权证荆字第0007834号。王某烨系王某桥之子,出生于1993年11月19日,购买上述房屋时尚在高中就读。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王某烨一直在南昌理工学院建筑工程技术专科学习,于2015年7月离校。徐某英与王某桥、万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8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桥、万某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徐某英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王某桥、万某和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英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赣0823执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王某桥之子王某烨名下的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B*幢*室的房产一套,期限为三年;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赣0823执1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法院将上述裁定通过法院专递寄给了王某桥,也电话告知了王某烨,王某烨表示人刚到广东,不知道具体地址,需将上述裁定书寄给其父亲王某桥。王某烨因不服法院查封、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B*幢*室的房产所作出的(2018)赣0823执158号之一和(2018)赣0823执158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赣08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烨的异议请求。

再审另查明:徐某英与王某桥、万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西省A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赣08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15年7月30日、9月19日徐某英分别向万某和转款,2015年9月25日,王某桥、万某和向徐某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英8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桥、万某和偿还徐某英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烨的诉讼请求。

王某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烨申请再审,再审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不得执行登记在王某烨名下坐落于抚州市赣东大道*号(B*幢*号房产。

裁判理由

再审认为,案涉房产是王某烨个人所有还是王某桥、王某烨家庭共有,王某烨对于案涉的执行房产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购房款来源、家庭住房情况、债务发生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王某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物权法》(已经失效)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产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烨。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王某烨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不论是购房款还是房产,王某桥和王某烨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提出为赠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王某烨虽为未成年人,购房款也是其父王某桥筹集的,但法律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且该赠与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桥将该房产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此时赠与的事实应认定已成立。二审认为赠与合同是双方行为,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赠与合同的双方即为王某桥和王某烨,在赠与标的物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烨名下,且双方对于赠与事实均认可的情况下,二审仍要其就赠与事实进一步举证,存在错误。3、王某桥在老家有自建住房,且在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王某烨已成年,具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王某烨一人,二审推定案涉房屋为父母子女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房屋购买于2011年,2013年登记在王某烨名下,而王某桥与徐某英的借贷发生于2015年,从时间节点上来看,案涉房屋的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借贷债务形成时间,不足以认定王某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是为了逃避其与徐某英债务的履行5、徐某英与王某桥借贷关系发生时,案涉房产已登记在王某烨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应推定徐某英对该房产登记事实知晓,其在借贷时并未对王某桥个人的偿债能力提出质疑,可见案涉房产不作为债之担保,并未超出徐某英借款时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执行法院在借贷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案涉房产,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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