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2024/02/26 20:01:51 查看70次

案情概况

2010年10月,甲公司与乙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乙以现状毛地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甲负责该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600万元,乙依约向甲交付了土地。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据此,因上述行政法规的出台,使得甲公司无法取得拆迁主体资格,无法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土地的拆迁整理工作,进而甲公司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甲公司在多次与乙自然资源局沟通、寻求解决路径均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由乙自然资源局返还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赔偿损失。

法官观点

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时,我国法律法规尚允许市县政府之外的市场主体对土地实施拆迁和整理工作。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法律法规出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合同不履行行为造成,也非原《合同法》第121条(《民法典》第593条)所规定的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而属于不可抗力。在此情况下,应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走出来,以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发展。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无过错,故对当事人一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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