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合同纠纷案)

2019/01/14 14:21:35 查看3031次 来源:汤盾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邹某的委托,就邹某与湖南省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派汤盾律师担任邹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表达我方的观点,谨望法庭采纳。

  我方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向原告返还全部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如下:

  一、被告永安公司新安居项目部是永安公司设立的对涉案工程项目全责负责的管理部门,是永安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永安公司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1、永安公司是涉案新安居建材大市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

  本案证据《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意向书》、《工作联系单》、《新安居建材大市场桩基础施工按实发生的事项与材料》均足以证明,被告永安公司是涉案新安居建材大市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且已经进场进行桩基础施工。

  2、永安公司新安居项目部是永安公司设立的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下属部门,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和责任应由永安公司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可以证明三个事实:

  其一,证明项目部公章是经永安公司同意刻制和使用的。

  该《合同书》是由项目部与永安公司签订,既加盖了永安公司的公章,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这足以证明,新安居项目部是由永安公司设立的,且永安公司项目部就设在新安居建材大市场施工现场。足以证明项目部公章的刻制和使用,永安公司也是明知的和同意的。

  其二,证明永安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是由永安公司授权。

  该《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即项目部)为本项目的项目法人,承担本项目施工的直接法律责任,对工程盈亏及合同签署过程中,与其承包的工地施工班组或材料商产生的经济及法律纠纷,负全部责任。”分析本条款,显然该条款是对项目部的授权条款,即永安公司授权项目部有权签订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包括与施工班组的分包合同。

  其三,证明项目部与永安公司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关系。

  该《合同书》明确规定:甲 (永安公司)、乙(项目部)属于“从属关系”。乙方(项目部)接受永安公司对项目实施的“目标管理承包施工”。“甲方为乙方的直属领导,负责对乙方进行财务、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如此等等约定,充分表明永安公司与项目部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项目部为永安公司为实施企业经营管理而设立的下属机构和部门。作为企业的下属机构或部门,项目部显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只能是由设立该机构或部门的永安公司承担。

  3、永安公司项目部永安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委托代理行为,其后果与责任应由永安公司承担。

  在该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永安公司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振华在合同书上签名。因此,项目部是在永安公司授权许可的范围内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权,其与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企业内部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其所实施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是代理后果。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项目部的行为后果理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项目部是企业法人在项目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永安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因此,原告到永安公司新安居建材大市场施工现场进行了考察,永安公司为该项目的合法承包方,永安公司既在施工现场设立有项目部,又为项目部刻制了公章,项目部负责人刘振华持有项目部公章,并向原先出示了永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永安公司项目部有权代表永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刘振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签订合同后又根据永安公司项目部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向永安公司项目部交纳了4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无论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还是实际履行的对象都是以永安公司作为交易对象的。被告辩称为“刘振华的个人行为”无论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二、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先返还全部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1、永安公司辩称“《湖南省永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规定由项目部对经济与法律纠纷,负全部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责任”以此主张免责是不能成立的。

  内部承包,承包经营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企业普遍实行的方式之一。内部承包是指对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但是内部承包并不改变发包方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而仅仅是改变了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是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因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由企业承担。因此当承包人对外创设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表现的最突出的就是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肯定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而不是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本人,进行结算的也是建筑施工企业,而不是项目经理个人或项目部。

  因此项目部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论怎样约定,都是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这是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永安公司项目部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对原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项目部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来承担。

  2、永安公司辩称“项目部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未入永安公司帐,属于项目部或刘振华个人行为,应由刘振华个人负责”,其辩解同样不能成立。

  项目部是经永安公司同意设立,为永安公司下属机构,永安公司对项目部负有管理监督之职责。项目部或刘振华收款后是否入永安公司的财务帐,这是你永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也非原告所能控制。永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一级资质企业,本应加强管理,对建设方、对分包方负责,永安公司项目部与永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也明确规定永安公司有权对项目部的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酿成本案纠纷,导致原告巨大损失,恰恰是因为永安公司疏于管理所致,永安公司岂能据此推卸责任?

  3、永安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因为永安公司后退出该项目施工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导致分包合同终止,其责任全部在于永安公司。

  尊敬的法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400 000元保证金为原告向亲戚朋友多方筹措而来。现不但没有半点收益,反而保证金都无法及时讨还。现年关已近,原告被亲戚朋友追债,有家难归、苦不堪言。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代理意见暂到此,谢谢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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