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股权形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股价上涨利益主张的方式等内容

2019/04/09 10:19:18 查看1036次 来源:石文辉律师

  一、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现实中,因房地产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以及所转让的负税数额较大,那么,为了规避这些问题,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名为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其收购房地产的目的,一旦引发合同效力性的纠纷,法院审理这类纠纷通常基于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原则, 即承认该类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 不再将房地产的相关规范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的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然而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房地产转让的目的, 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重点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 保证合同目的的正当性,而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房地产转让目的的行为并不存在“非法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房地产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有效的合同。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因股价上涨所致可得利益损失如何举证?

  实务中,由于股价上涨等原因,往往导致 “一股二卖”的情形出现,即股权转让方把股权再次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股权受让方利益受损,这种利益通常可以称之为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求偿应坚持客观确定性原则,即预期取得的利益不仅主观上是可能的,客观上还需要是确定的,若无证据证明的,可能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对于可得利益的举证,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三、股权转让纠纷中,法定解除权需慎用。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股权转让合同,但大多被法院认定为解除无效,那么,应当如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汾州XX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XX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以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一是一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二是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三是若一方确实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亦确已不能实现,二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四、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授权委托书而以他人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权代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效力待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保持沉默的),视为拒绝追认。因此,无权代理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如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自订立时起有效,否则合同自订立时起无效。

  五、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转让方违约的,受让方能否要求双倍返还订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对定金性质没做约定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此,股权受让方支付订金后,转让方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定金性质的,股权转让方返还原订金,不赔偿双倍订金。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