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7 16:44:31 查看3997次 来源:胡小惠律师
近期做了一个案子,涉案的欠款是2007年12月份产生的,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原告方一直未进行催要,在2019年1月份,原告带着证人去被告家进行催要,由于当年欠款的产生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认可也不同意履行,作为被告方如何提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及中断的情形,本案发生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的《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那么,本案的适用的应当是二年还是三年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发生于2007年12月份,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未发生中断的情形,二年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我们分析一下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被告陈述,欠款发生于2007年12月份,至当年12月底原告曾要求进行结算,但被告拒绝,想要追究被告的过错责任,此后原告再未进行催要。至2011年下半年曾电话催要过一次,但被告拒绝也不同意履行。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发生于2007年12月份,至12月底被告拒绝结算,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此时间点作为起算点,至2009年12底,原告未进行过催要,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届满。关于原告2011年下半年电话催要以及2019年1月与证人一起到被告家催要的情形,由于被告不同意履行,且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能发生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开庭前,我总结了答辩思路,并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原告自愿要求部分偿还即可,被告同意部分履行,本案双方和解后原告撤诉处理,取得了比较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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