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不等于无赔偿责任

2017/01/19 15:06:36 查看1060次 来源:于蓬尧律师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2日13时50分,被告王X驾驶被告王XX所有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京K06X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路T10055号灯杆处时,将原告王X川(74岁,农民)驾驶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撞翻,致使原告以及乘车人田XX身受重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王X、原告及乘车人均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右颞部)。2013年5月 3日5点30分原告进行了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出院。期间被告王X为原告垫付了 12487.77元医疗费和130元抢救费。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现遗留的左踝关节功能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

经过一审、二审以及重审,朝阳区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一审判决: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 元、伤残赔偿金11533元、护理费1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元被告王X负担1540元,原告自负660 元。

【案例评析】王X川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按照北京市交管局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机动车是没有争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都没有过错没有责任,那么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民法通则是将其作为高危责任的一种,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但是在现实交通环境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体不仅包括机动车,还有大量的非机动车和行人,因此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不同的主体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原则。

该法第76条首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意即交强险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交强险设立的主旨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原一审判决恰恰是忽略这一点才导致判决出现根本性的错误。其次,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分担原则。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是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为才此时双方力量是对等的,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也是相同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与民法通则规定相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才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若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

略微遗憾的是重申一审判决也并未完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纳我的代理意见,而是认定王X川横过马路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王X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均存在一定过错。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双方按照机非七三的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尽管如此,该判决还是在改变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作出了相对合理的判决。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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