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见情形及辩护要点提炼

2019/07/19 11:52:25 查看13492次 来源:朱建波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见情形及辩护要点提炼

  随着扫黑除恶打击力度的加强,全国多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逐渐浮出水面。近日,青岛地区多家非法集资平台,如爱福家”养老服务平台、大德通投资等都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多名平台高管、业务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捕归案。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见情形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以下行为均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以高额付息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

  判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马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年起,被告人马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通过朋友黄某甲、纪某、周某乙等人推介和相互介绍的方式,并承诺给予月息2-3%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向苏某等10余名存款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法院判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以筹集发展资金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借款”

  判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7年至2009年间,经朋友介绍、口口相传,被告人隋某某先后与李某等15人签订借款合同,以支付1.5%-10%月息的方式吸收资金共计2.9亿余元,实际吸收本金2.8亿余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维持企业经营。至案发前,尚有1.9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

  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判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4年始,被告人刘某某以聚隆基公司的名义,采用“出售林权”和“合作托管”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并通过报刊、媒体、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称投资速生林的高回报,以每7年为周期、5亩为单位、每亩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出售聚隆基公司种植的林木,承诺到期后保证每亩出材量不低于10立方米,每亩可以获得5000元左右高回报,吸收社会公众到聚隆基公司投资购买林权。经审计,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聚隆基公司累计从1373个自然人吸收公众资金9280万余元,已返还6406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五)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判例: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0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加盟北京三赢吉某科技有限公司,在青岛成立北京三赢特约SY00137号代理店,并登记成立了四方章某纺经销部。后孙某某以该代理店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的方式为,投资产品体验费每份5500元,缴费1个月后返还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2500元,另外每份再给450元服务费,还提供一些产品体验。期间,孙某某共吸收18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4200余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孙某某继续退赔。

  (七)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判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案

  2011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组织参与推介会等方式对外宣传,以每投资UD国际投资有限公司7万元,两个月返还本金,并赠送50000股公司股权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孙某等21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5万余元。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十一)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判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9年5月,张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青岛荣鼎联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后通过《青岛早报》、《青岛半岛都市报》、青岛电视二台等媒体发布融资广告向社会公开宣传。2009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应聘到青岛荣鼎联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宋某某直接向前来咨询的群众介绍讲解公司及融资情况,以签订《理财合同》的形式,承诺按月息1%-4%不等的高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杨某等24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400余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得2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十二)利用“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

  (十三)以“认购商铺使用权”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十四)以加盟补贴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十五)以投资经营项目为名吸收公众存款

  判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李志玲(另案处理)的指示下,对外宣传哈尔滨天业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收购了哈慈集团,并且有电动车生产基地、硅能电池等项目,借款给天业公司没有风险且能获得高额回报,以4%-6%的高息为诱饵,并辅以介绍人发放“管理佣金”、“额外补贴”的方式,通过直接或间接介绍的途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杨鹏等66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900万元。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十六)以收取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变相吸收资金

  (十七)以办理预存卡形式吸收公众存款

  (十八)以发展代理商为名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十九)假借销售商品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二十)以销售商品房、商铺提供担保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

  (二十一)为放贷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

  判例:青岛市 黄岛区人民法院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4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注册成立山某XX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建立“XX财富网站”。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以山某XX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名义,利用网络宣传推广其“P2P”投资模式,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吸收存款,并承诺高额回报,通过其公司运营的“XX财富网站”采取发放虚假借款标、低进高出转贷等形式非法吸收闫某某等460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3107689元,至案发,尚有317人的资金人民币12360110元未返还。

  法院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12360110元,继续向被告人曹某某追缴,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二十二)以参与“翡翠戴养”名义吸收公众存款

  (二十三)虽不知情但积极为他人介绍吸收资金也构成犯罪

  二、辩护律师辩护焦点

  (一)无罪辩护方案

  1. 不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根据2019年1月30日《公检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2.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

  2019年1月30日《公检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不具有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

  (1)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4.犯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罪轻辩护方案

  1.以单位犯罪着手辩护

  2019年1月30日《公检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2.严格筛选人数准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

  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时,应当重点审查、运用以下证据:

  (1)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2)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

  (4)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仅凭投资人报案数据不能认定吸收金额。

  3.着重考量吸金用途是否正当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积极辩护从犯情节

  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要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5.理清未兑付金额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6、自首情节

  7.立功情节

  8.如实供述罪行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9.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取得受害人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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