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xx的执行意见

2017/01/19 15:06:52 查看614568次 来源:张皓律师

邹城市人民法院:

我是贵院生效民事判决(2000)邹民初字第11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xx,该案于2002年5月转入执行。贵院判决要求我返还申请执行人王xx邹集建(94)字第082506290260号宅基地一处。我们暂且抛却身为国家离休干部的王xx当年购买两处农村住宅的违法性和无效性不谈,就算该判决的做出还有一定道理的话,贵院如果在历时十几年后仍旧去僵硬的执行本案,则是大错特错的,我对该案的具体意见如下,仅供参考。

一、法律规定选择性的救济途径,原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在我为父母购买的宅基地上,我的父母早已经于1994年春按照周庄村委指定地块位置由周庄建筑队建起房屋。在我父母当时已经居住达七年之久的情况下,贵院判决让我返还宅基地是不恰当的,本案完全可以考虑其他救济途径。

二、贵院应当依法对该案予以变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藏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却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本案在历经十几年之久未执行完毕,现在我的父母仍旧住在该涉案宅基地上,我不能交付原物,原物早在立案起诉时就发生了质的变化,我不能将自己的父母从已经居住了近二十年的房屋内赶到大街上!期望贵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执行工作人性化的角度出发,联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评估宅基地的的价值,不失为解决此案的好办法。

三、本案申请执行人王xx早已死亡,望引起高度重视

根据我的了解,王xx生早在2000年以前已经去世,本案的提起诉讼、开庭审理、申请执行等环节,均无王xx的签字,贵院的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均未见过王xx本人,本案是彻头彻尾的假诉讼,恳请贵院不要为一个关系案件而毁坏了法院领导的英明和法院的声誉!终于会有真相大白的那一天,纸里是包不住火的!本案涉案宅基地在王xx未添置任何地上附属物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没有任何理由继续要求执行本案。贵院若是有意袒护他们,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案的执行,变更申请执行人。

我已经于2013年5月8日向贵院执行人员递交了中止(或终结)本案的申请书,并且提交了一份请求贵院调查王xx死亡时间的申请书,恳请贵院予以调查。

综上所述,贵院于2001年3月28日做出的(2000)邹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是存在问题的;若王xx还在世的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变通执行思路,贵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见面协商或评估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贵院应正视本案申请人王xx已经死亡的客观事实,依法中止(或终结)本案的继续执行!请各位领导重视我的以上意见!

此致

被申请执行人:席xx

201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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