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应及时对账,起诉有据获支持

2017/01/19 15:06:52 查看852次 来源:张皓律师

原告为广州xx公司,被告为山东xx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张皓律师。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开庭时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香精料的业务,至2014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香精料款…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广州xx公司: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香料款合计大写……元,¥...元,烦请贵公司核对,核对无误签字,核对账面有差异请写明原因。贵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王某,山东xx公司,2014年10月17日,宁某。该对账单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王某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宁某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另提供其公司出货单及物流货物受托凭证8份,时间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客户名称均为山东xx公司,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元。

法院认为,被告广州xx公司欠原告山东xx公司香精料款…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元。

及时对账,原告的诉求得到完全支持。但还有不少在业务往来中疏于核对账目,苦于证据不足难以起诉的业务,应当学习本案原告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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