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溪普法 | 数罪并罚制度及其适用分析

2019/08/20 16:40:33 查看1013次 来源:郭建辉律师

  数罪并罚制度及其适用分析

  一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与特征

  我国刑法在总则上,没有规定数罪的确定标准,理论上的通说是把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数个行为是否构成数罪,则多以刑法分则关于具体条文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来确定。

  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以三个刑法条文对数罪并罚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刑法第69条是关于数罪并罚原则和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方法的规定;刑法第70条是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处罚方法的规定;刑法第71条是对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触犯新罪的规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数罪并罚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数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所发显得漏罪、新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发现的漏罪、新罪,按照一定的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制度。

  数罪并罚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的时间段,数罪并罚制度中数罪发生的时间界限被称为“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范围”。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采用的是执行完毕前主义。即:以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前为最后的期限,对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前所犯的数罪,数罪并罚制度均可以适用。

  数罪并罚的特征

  主体特征:数罪并罚适用的主体特征是行为人的单一性。在共同犯罪中,必须弄清楚每个行为人的犯罪情况,以人为单位来确定各个行为人是否有犯罪,以及所犯数罪的严重程度,最后决定是否适用数罪并罚。

  时限特征:数罪并罚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的时间段,以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之前为最后的期限。

  程序特征:数罪并罚适用过程所采用的原则和方法,原则包括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方法即先对每一个罪定罪量刑(如A犯了盗窃罪和强奸罪,先对盗窃罪与强奸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一项或是几项进行处罚。

  数罪的分类

  数罪有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之分。行为人出于数个相同的犯意,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符合同一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且罪名相同的数罪,是同种数罪。反之,行为人出于数个行为所触犯的基本犯罪构成不同,罪名不同,就是异种数罪。

  二数罪并罚(同种数罪)制度适用的简要分析

  本文以盗窃罪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甲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为20万元,判决甲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8个月。判决宣告后发现甲还有一次盗窃行为,盗窃金额27.5万元,法院对该次盗窃行为判处有期徒刑8年2个月。

  (依据数罪并罚制度的计算方法,法官需要在7年8个月以上,14年10个月以下去判处刑罚)但是如果对于该案件整体进行审判的情况下,盗窃金额共计47.5万元,应当判处刑罚则为在12年5个月。(本案例设定条件均为假设,采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本案例所处刑罚均为顶格判处,排除甲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节。)在数罪并罚制度下出现了尺度不一的情形,甲有可能会出现刑罚畸轻或者畸重的情形。

  在我们国家刑法体制下,如果被告人没有自首与坦白并非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甲的刑罚却出现可能判处刑罚加重以及减轻的可能。所以在此种情况下,数罪并罚制度出现了更多的不可预测性。且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补充与修改,现行刑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略和粗疏,可操作性不强,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问题存在着无法可依、尺度不一的问题,从而引发了对该制度中的热点问题与难点问题。

  综上,对于现阶段的数罪并罚制度,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以及权威,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法官应当综合全案进行评析。

  附:数罪并罚制度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六)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盗窃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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