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17/01/19 15:07:03 查看683次 来源:周涛律师

一个农民工在工地上做事摔伤了六根肋骨,他找公司要求赔偿,公司说他们没有劳动关系,应该找包工头去要求赔偿,当事人找到我后,我详细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分析了法律关系,然后带当事人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时间鉴定,之后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周涛律师作为李某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2012年 8月25日,被告赵某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同意后就开始工作。2012年12月3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二楼拆模板时摔倒受伤。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带、安全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与被告是雇员雇主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原告受伤应当与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1、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019.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2.误工费14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为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日为155天,原告长期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按照建筑业平均标准每年33670元,误工费14298元是合理合法的。

3、护理费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60日。结合宜昌实际护理标准80元每天,护理费4800元是合理合法的。

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33天,每天伙食标准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是合理合法的。

5、残疾赔偿金83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实际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也是在城镇,受伤时也是在城镇工作,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司法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3360元是合理合法的。

6、法医鉴定费用1600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此致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周涛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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