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总额起纠纷,代销返利如何认定?

2019/09/30 11:31:54 查看1379次 来源:冯信元律师

  在销售领域里,销售返利是一种非常常见的商业促销方式,指的是厂家根据一定的评判标准,以现金或实物的形式对经销商进行奖励。它能够有效地激励经销商、鼓励销售。不过若双方因采购总额产生争议,进而影响销售返利的,又该如何认定呢?

  2014年9月18日C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预付卡代理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礼品卡的发卡方和售卡方,委托甲方利用其销售渠道向乙方提供品牌预付卡的代销服务。

  双方约定:就甲方提供的代销服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代销返利礼品卡。任何通过甲方渠道被成功激活的乙方礼品卡,视为代销成功。返利标准,300万以下,无返点;300万≤采购金额<1000万,乙方给予甲方3%返利。

  在C公司代销期间,孙某购买礼品卡并激活支付277万元,D公司购买礼品卡并激活支付231949元,F公司购买礼品卡并激活支付63240元。

  后C公司向A公司索要返利,A公司员工韩某向C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公司说当时跟贵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分销合同,分销合同和正常常规的采购合同返点是不一样的,分销的返点是1个点的返利,所以最终的返利金额是34129元”。

  C公司认为自己代理销售已超过300万元,返利理应为3%,遂同A公司进行协商,而A公司只承认C公司代理销售了277万元,对于D、F公司转账不予认可。

  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C公司便将A公司及其总公司B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C公司诉请:

  1、判令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返利91955.67元;

  2、判令被告B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辩称:

  1、原告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销售数额,且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数额并不到合同约定的300万,也达不到返利标准。

  2、D、F公司的转账不能计入原告购买总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B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B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表明,合同的主体是A公司与原告,原告不能向合同之外的B公司主张请求。

  面对他们的说法

  鼓楼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

  法院认为:《预付卡代理销售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履行案涉协议而转账的277万元,故对该部分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1案外人D、F公司的转账是否应计入采购总额?

  双方协议约定“任何通过甲方渠道被成功激活的乙方礼品卡,视为代销成功”,从A公司工作人员韩某回复原告邮件中载明“分销的返点是1个点的返利,所以最终的返利金额还是34129元”。

  结合协议约定的返利标准,如果按照1%返利金额为34129元,那么原告的采购金额应当为3412900元,反之,如果原告的采购总额未达到300万,那么便不存在返利之可能,因此D、F分别向B公司转账的款项应计入原告履行案涉协议的采购总额。

  2原告应得返利多少,两被告该如何承担?

  原告履行涉案协议项下代销义务的采购总额为277万元+231949元+63240元=3065189元,按照协议约定的返利标准和返利形式,被告A公司应当向原告返利91955.67元的礼品卡。

  但鉴于双方协议有效期已过,且矛盾较大,已无继续合作可能,被告A公司应直接返利原告91955.67元现金。而A公司作为B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B公司应对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C公司支付91955.67元;

  二、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被告A公司、B公司负担。

  鼓小助有话说

  代销业务中委托方与代销方是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可根据具体销售情况规定返利条款并合理约定返利标准。一旦受托方完成了一定的代销总额,就应以相应返利标准获得现金返利或实物返利,委托方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遵守合同约定。

  同时,对于一些“高返利代销”不可掉以轻心。对其中可能存在的虚假返利、虚假宣传、风险不可控、维权难度大等风险,消费者及有关企业务必谨慎小心,加强甄别,以防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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