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签章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认定的思考

2019/10/31 20:04:54 查看3054次 来源:蒋丽律师

  签章是私文书用以固定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核心要件之一。没有签章或签章具有瑕疵的私文书证明力及法律效果大打折扣。狭义的签章仅包括签章人以本人名义进行的签字、捺印、盖章。广义的签章包括代理人签盖、空白合同上签章、签章人对伪造签章的追认、借用或盗取印鉴签章、欺诈胁迫下进行的签章等。

  学理上将签章真实区分为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所谓的形式真实是指私文书的签字、盖章、捺印等印迹确属行为人所为。实质真实指的是签章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观点认为形式真实是实质真实的基础,两者是递进关系,形式真实认定后才需认定实质真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是并行关系,只有两者同为真时,签章才真实有效。实务中经常出现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相分离的情形,比如:基于欺诈胁迫签订的协议;基于认知错误签订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空白处补填内容的协议;在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上编撰的协议;非签字页被替换的协议等。

  一、形式真实的判定规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私文书签章的真实性应当由举证人证明,故举证人首先应证明签章的形式真实。

  1.用笔名、艺名、绰号或者临时杜撰的名字签章的私文书形式真实性的认定

  名字是代称,用以指代进行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生活中,经常出现用别名指代他人的情形,且该别名在一定的区域和人群中得到普遍认可,这种情况下,用别名签章的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该签章人,因为该别名达到了合同相对人毫无疑义确定民事主体的程度,不会引起混淆。较为普遍的例子是作家的笔名,明星的艺名。另一种情况是,签章人用以签章的名字并不为人熟知,甚至临时杜撰,则应当探究签章人签章的真实意图,如果是笔误,例如“张昊”写成了“张吴”,该签章应认定为形式真实。对于恶意签章人或胁迫欺诈情形下,用临时杜撰的名字签章的私文书,则不应当予以认可。

  理由如下:

  一是签章人自始没有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

  二是临时杜撰的姓名不能指代签章人;

  三是从效果看,不认定其真实性更易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导向。

  对于恶意签章人而言,相对人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挽回损失。对于被胁迫人而言,合同因未签章而不成立,规避了日后签章人主张欺诈胁迫而撤销合同的举证困难,维护了合同弱势方的权益。

  2.空白合同文书签章形式真实的认定

  商事活动中,为促进合同签订,一些公司会让代理人持盖有公证的空白合同前往商谈。这样的好处是,双方达成合意后,可立刻签订合同,避免“夜长梦多”,坏处是给别有居心的人以可乘之机。代理人所持的空白合同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公司对代理人的授权,即授权代理人与特定相对人进行签约商议。当代理人利用空白合同虚构交易给公司带来损失时,一般认为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公司应当预见代理人持空白合同可能产生的风险,却放任该风险的发生,为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实务中,善意第三人主张签章形式真实的,通常情况下会得到法院支持。

  3.非签字页被替换的私文书签章形式真实的认定

  在如急于用钱时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急于销售商品时签订的买卖合同等特定场景下,签章人通常草草签字,一旦现场确认银行转款,就忘记索要属于自己那份合同,结果一式两份变成一式一份,给恶意相对人留下了发挥想象的空间,签章人可能为此付出带来巨大代价。但换个角度讲,签章人未尽审慎义务签章,且未留存合同,属于重大过失,因此当恶意相对人替换合同页使签章人处于被鱼肉局面时,既属意料之外也是想象之中。虽然被替换的合同页记载了大量显失公平的条款,但签章人很难证明该合同是在自己无经验或者处于显著劣势地位的情形下签订的,也不能证明合同细节没有经过认真审核而随意签订,更不能证明对方替换了合同页,所以实务中,该类型的私文书的签章多被认定为形式真实。

  4.签章具有外观瑕疵的私文书签章的形式真实认定

  整体没有改动,笔迹流畅,前后一致的签章,在认定形式真实方面没有客观障碍。较为特殊的是,签章确属行为人书写,笔迹较之前确有较大区别,如非习惯手签字、笔迹扭曲等情况,法官在确认证据时应异常审慎。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确属签章人书写,则满足形式真实要件,应认定为形式真实,至于签章人签章的环境如何,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实质真实审查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形式真实应着重审查当前字迹与常用字迹的区别而不问实际签章人,若区别过大,则不宜认定形式真实。因为字迹有重大瑕疵,显著区别于惯用字迹时,说明了行为人处于非常规状态,一旦确认签章真实,则无疑有助长恶意相对人之嫌。

  二、私文书实质签章的认定规则

  从目的角度讲,签章可以起到固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愿,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因此,签章的形式真实是基础,实质真实是目的。实质真实则必然形式真实,但形式真实不一定实质真实,中间的逻辑推理源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即签章的实质真实原则上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遗憾的是,在私文书签章的认定上,大部分法官直接将形式真实等同于实质真实,忽略了两者间的推定逻辑,导致不能如实还原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有必要对签章实质真实进行探讨。

  1.缺席判决中慎用推定规则,不宜直接将形式真实推定为实质真实

  实务中,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官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虽是缺席判决,法官亦不应全盘承认另一方的主张,应依职权进行全面的形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审查。当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其他私文书、起诉书和当事人的陈述明显相悖时,应要求举证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在借贷关系的缺席判决中,原告提供了经被告签章的借条,同时出具了转款凭证。但转款凭证的金额远小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则不宜推定借贷关系全部成立,要举证人继续对差额部分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从而排除法官对当事人将非法利息写入本金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因为借贷案件中,被告不出庭应诉的大概率事件是无力负担维权费用且对借贷事实不持异议,若仅凭签字的形式真实推定为实质真实,无疑是通过公权力对不公平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确认,极大的损害了被告权益。

  2.合同内容约定不清、前后矛盾的私文书签章,不宜将形式真实直接推定为实质真实

  一般说来,只有私文书中载明的内容与签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签章人才会签章。反过来说,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签章人才会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章,出现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分离的情况,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法》虽然提供了撤销、无效等救济措施,但实务中,依据该法五十四条成功行使撤销权的案例不足1%,主要原因在于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真实发生。因此,解决当事人在不利情形下签订协议又举证不能难题的关键宜聚焦到合同成立与否的环节,即当事人的签章是否实质真实,若不真实则合同尚未成立,进而规避了举证难题。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3.未达到法官初步心证的私文书,不宜将形式真实直接推定为实质真实

  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某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范畴,私文书签章的实质真实判断亦应遵守这一原则。因此,在签章实质真实的判断过程中,不宜过分依赖推定规则,应由法官依凭自身经验和内心确信来对私文书签章的实质真实作出科学适当的判断。事实上,这样的审查方法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适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所以,法官自由心证在签章实质真实的认定中至关重要,但受限于不同地区法官的认知和经验,签章实质真实认定尺度不一。特别是在签章形式真实的情形下,否定签章的实质真实更需要法官的睿智与勇气。因此推动签章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认定的立法和制度建设才是破解这一难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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