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Q聊天、微信聊天记录当证据的条件

2019/11/11 10:26:03 查看1245次 来源:韩春明律师

  一、微信证据的种类归属

  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证据种类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八大类。虽然微信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出现,但鉴于微信平台存在诸多交流功能,微信证据属于哪个证据种类应根据以下功能划分:

  (1)语音类信息。微信中的语音聊天功能所留下的种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录音相似,属于一种模拟信号,通过手机载体进行播放,可以达到证明的作用,该种证据应该属于视听资料。例如,甲乙系夫妻,但关系恶化,甲在微信中与朋友丙语音说道:“我要和乙离婚,我给你写张30万的欠条,你起诉我,先把钱通过诉讼转移出来。”丙回答:“好的,等你离婚后我再把钱交给你。”甲和丙在微信中的语音通话就是视听资料证据,再与判决相印证就能证明甲丙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乙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2)文字、图片类信息。民诉法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在内的客观资料。在使用微信交流的过程中,很多时候我们会使用打字功能进行交流,也会常常发送一些图片等,这些文字、图片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属于电子数据。

  二、微信证据认定中的难题

  (1)主体认定难。因为微信没有实现实名制,有的微信账号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其他方式登录,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也并非使用者真名,故微信使用者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是当事人,那么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就没有联系,即切断了证据的关联性。

  (2)内容认定难。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还是其他经济类民事案件,在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依靠的核心证据就是原始书证。原始书证里面有纠纷涉及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等,真假很容易甄别。但是,相比书证,微信证据的内容在认定中却困难得多。例如,王某和李某微信聊天的记录中有李某向王某借钱所签的欠条的图片,李某在聊天中对该欠条没承认也没有否认。后来,李某没有还钱,王某便将其起诉到法院。由于原始欠条丢失,只能通过微信中的欠条图片予以确认,但将欠条图片通过拍摄方式打印出来形成纸质复印件,在李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最终该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3)内容的片段性导致无法认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微信证据不像书证那样,能完整反映出案件的真相,特别是在无法恢复完整的聊天内容的情况下,相关的聊天内容在没有旁证印证时,无法让法官采信。

  三、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可的微信证据条件

  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换句话说,一是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二是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首先,对于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1.对方当事人自认;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其次,看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即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当事人做微信证据保全要注意这些:

  1、机主证明

  2、微信号本人认证

  3、核实对方身份

  4、保证微信信息真实

  四、证据的组织涉及微信、QQ聊天记录取证过程

  1.当事人提交微信相关证据需注意以下三方面:

  (1)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法官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做?

  (1)法院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确定微信使用者身份?

  微信并未强制实名认证,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2)法院如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3.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1)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2)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3)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4)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5)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6)特别提醒: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4.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

  5.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6.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7.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具体在司法实务中以出示支付宝证据为例: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实务中,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保存原始记录。微信是依附特定手机终端的软件,其聊天记录非常容易灭失,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语音资料的灭失。因此,平时应当注意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语音记录。同时,录音应当未经过处理,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很多诉讼当事人为了储存和传送的方便,将录音资料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而将原始录音删掉,这是非常冒险的行为,一旦对方对该证据不认可,则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

  如上文提到的案例中,貂蝉以微信账号非己所有不予认可,就可以通过查询原始记录来印证。因此,不管是使用何种设备录制的音频资料都应该保存原始载体。

  二是微信语音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应当尽量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及表态均有明示。如文章开头所提及的借贷案例中,由于录音证据中指向的问题并不清晰,无“借”、“还”等字眼,无疑降低了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另外,由于微信账号可以以手机号码、qq号等非实名注册,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难以核实主体身份。因此,语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微信语音中应有所体现。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能够通过微信语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

  三是除录音证据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于录音证据的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据的印证也非常重要。

  五、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

  对于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何认定其真实性,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微信证据要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容易,暂且不论微信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度,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

  (1)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即如何认定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对方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象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陆,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

  (2)我国法律对于微信等电子证据关联性的认证标准虽然没有特殊的规定,但根据关联性的含义和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证,可以解决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微信等电子证据内容很难被认定。比如,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3)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方具有证明力。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即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采取不同的取证模式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建议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公众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公众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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