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作品or伪作品的司法认定

2019/12/16 11:46:39 查看1208次 来源:韩春明律师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表达的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前提条件和实质要件,也是衡量和判断某项智力成果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标准。“独”指的是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创”则要求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一、被人为混淆的“非作品”

  1. 微信公众号页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微信公众号平台的开发需要遵循腾讯公司制定的基本规则,因此微信公众号的页面设计在要素的选择、结构的安排、栏目的功能以及菜单的名称上会受到限制,个体的创作空间有限,其表达方式通常不具有独创性,一般不被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算命服务网页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内容违法、禁止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网站提供的是算命服务,该行为属于违反科学、违反理性、宣扬愚昧迷信的行为,由此形成的网页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家谱是家族用来记载本族世系和重要人物事迹的书籍,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家谱是家族用来记载本族世系和重要人物事迹的书籍,其中关于家族沿革、历代祖先生平事迹等客观史实的描述,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4.答题卡非图形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特指以工程或产品的设计图或者地图、示意图等图形形式承载作者思想或设计意图的表达形式,而单纯的通用数表、通用表格等由于只是某种公知公用思想的唯一表达,不属于著作权保护客体。

  5.记账凭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表现了作者独特的个性和思想。记账凭证中所选栏目均为财物会计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布局和颜色组合主要发挥功能性、实用性作用,并不体现个性化的选择空间,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记账凭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被人为忽略的“作品”

  1.篇幅较短的知乎回答,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可以构成文字作品

  知乎文字回答,虽然篇幅较短,但内容如果既不属于思想范畴也不属于有限表达,在文字内容的创作上体现了独创性,属于独创性表达,且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应被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上所列举的文字作品。

  2.通过互联网呈现的中秋晚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央视中秋晚会节目系观众通过互联网看到的央视中秋晚会,是中央电视台对中秋晚会现场摄制并经过一定编辑整理后形成的影像;通过互联网呈现的涉案中秋晚会,并非对现场表演进行简单的机械录制,体现了制片人对表演类节目独特的选择和编排,融入了创造性的劳动,达到了较高的独创性高度。因此,央视中秋晚会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其创作过程是以拍摄摄制的方式,将歌舞、小品、相声、戏曲等多种艺术表演的画面固定在一定的介质上,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3.动漫作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

  动漫卡通形象是动漫作品中的出场人物、角色,作者利用动漫卡通形象的动作、表情、对话等来展开剧情,传递其要表达的信息。蕴含着原创者的形象创意、动作创意、语音创意等多方面创意,独创性明显,且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动漫卡通形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的构成要件,应作为独立的客体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