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准逮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

2019/12/20 15:59:04 查看1456次 来源:雷丁一律师

  关于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

  xxxx人民检察院:

  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x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的辩护人。经辩护人查阅本案所涉法律法规、会见xxxx后,认为犯罪嫌疑人xxxx没有逮捕必要,特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xxxx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xxxx对涉案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知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据犯罪嫌疑人xxxx本人陈述,其于2017年9月份入职涉案公司,其在涉案公司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行政管理,即整合、协调涉案公司的各个部门,并不参与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工作,领取固定工资,对涉案公司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到涉案公司的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中。

  根据《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如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xxxx实施的行为仅是履行公司的职位的职责,其职位性质并不属于某一行政部门的领导或决策者,依法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即使本案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xxxx并不存在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收取代理费等费用的行为,其行为亦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xxxx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合以上情况,辩护人认为:xxxx系涉案公司的一般行政人员,其在公司所开展的工作主要系整合、协调各部门,并未实际参与到涉案公司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中,对涉案的公司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亦不知情,犯罪嫌疑人xxxx并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亦未实际参与和开展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退一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xxxx的行为涉嫌犯罪,其积极主动到案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据犯罪嫌疑人xxxx本人及其配偶所述,犯罪嫌疑人是在依法接受侦查机关第二次询问时被羁押的,在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能够如实陈述其掌握和了解的事件情况。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xxx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愿主动到侦查机关处接受询问调查,直至被侦查机关采取羁押措施,同时,其已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本人所有情况,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3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xxxx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

  三、xxxx愿意积极协助xxxxx公司处置后续投资人登记、清退事宜,对犯罪嫌疑人xxxx不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

  1、犯罪嫌疑人xxxx没有再犯的可能性。虽然本案还在进一步侦查工作,但本案犯罪嫌疑人xxxx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涉及本案完全是因为受涉案公司欺骗所致,并非其主观上参与犯罪。另一方面,xxxx无任何前科,无不良恶习,有固定住所,同时,本案犯罪嫌疑人xxxx到案后一直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且因其家境需要,其两个小孩,其中一个为xxxx岁、一个才xxx个月,正是处于成长过程中对父母的依赖期。犯罪嫌疑人xxxx作为家中唯一的经济来源,自其被侦查机关采取羁押措施后,家中便断了经济来源,家中的两个小孩每天亦都在寻找其父亲。如犯罪嫌疑人xxxx回到家庭的话,一方面能够让其感受到家里给他的温暖,进而让他更加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其家庭的稳定,也更加有利于其小孩的成长,结合上述情况,犯罪嫌疑人无再犯的可能性。

  2、犯罪嫌疑人xxxx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嫌疑人xxxx是在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被羁押的,根据本法律意见第二点的论述,犯罪嫌疑人xxxx的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且其在到案后,能够做到如实陈述,亦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等情形,对其不予逮捕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本案犯罪嫌疑人xxxx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窜供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前系作为涉案公司的行政人员,严格遵守涉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未实施也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

  4、本案犯罪嫌疑人xxxx心理状态正常,无论在到案前还是在到案后,均不存在自杀或逃跑的可能。xxxx在到案前,作为家里的唯一经济来源,每天按时上班,以积极向上的态度面对工作;在到案后,严格遵守看守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要求,认真反思其行为并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工作,争取侦查机关能够早日查清案件事实,还其清白,不存在自杀或逃跑的可能。

  5、xxxx承诺积极协助xxxx公司对投资人进行登记、清退工作,并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妥善处置涉案公司的后续事宜。据辩护人了解得知,xxx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筹到xxx万元退回至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资金前需对投资人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工作。xxxx作为涉案公司的行政管理负责人,可以配合司法机关尽快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xxx不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没有逮捕的必要,对其不予逮捕不仅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涉案公司妥善处置后续清退事项,同时也对其小孩的成长起到积极作用,恳请贵院在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下,也可以基于人道主义因素,考虑到xxxx的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xxxx不予逮捕。

  此致

  xx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雷丁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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