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辩护意见

2019/12/20 16:18:39 查看1529次 来源:雷丁一律师

  案号:(xxx)粤xxx刑初xxx号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案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xxx及本案事实存在以下应当或可以对被告人xxx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xxx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xxx所实施被指控行为的原因系因其朋友xxx的需要,在了解xxx需要毒品的类型等基本情况后,随即联系被告人xxx问询是否有符合xxx需求的“水”,在得到被告人xxx的答复后,将被告人xxx的回复情况告知xxx,因xxx无法直接联系被告人xxx,故xxx将地址及费用提供给了被告人xxx,再由xxx转付、转告给被告人xxx,被告人xxx随后直接将毒品以顺风车的形式交付给xxx,至此,整个被控行为实施完毕。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人xxx仅起到 “沟通”“买卖”双方之间的作用,对此次交易所起到的作用限于介绍需求、主体及提供双方之间所需的信息,辅助双方达成此次交易。本案被告人xxx在此次交易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及角色完全符合毒品犯罪中从犯的认定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第二条:共同犯罪认定问题部分中“……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xxx为从犯。

  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点“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期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被告人xxx减轻处罚。

  二、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被告人xxx所协助贩卖的毒品成分、含量及是否属于毒品等事宜,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当从轻对被告人xxx处罚。

  首先,对于毒品类案件,为确定毒品种类及成分,在犯罪嫌疑人所贩卖毒品存在的前提下,原则应以犯罪嫌疑人所售卖的毒品作为鉴定检材,以此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所售卖的毒品种类、成分、含量等必要事实。但在本案中,xxx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称其于xxx年xx月xx日将费用支付给被告人xxx,且被告人xxx(实际为被告人xxx)于xx年xx月xxx日下午将其所购买的毒品安排运送,随后xxx于xx年xx月xx日向因在xxx打架被带回派出所(见诉讼证据卷第xx卷第xx页至xx页xxx的供述笔录)。由此,即使xxx收到了被告人xxx贩卖的毒品,她也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将所有毒品都吸食完毕,故其所接收的毒品肯定会有剩余,但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却并未对xxx是否收到被告人xxx贩卖的毒品、是否吸食了该毒品、如未吸食该毒品,则该毒品去向如何等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无法直接依据被告人xxx所协助售卖的毒品来确定成分、类型等基本事实。

  其次,本案被告人xxx所协助售卖的毒品类型、成分及含量,无法通过本案被告人其他人所持有及售卖的毒品进行确定。本案鉴定机关对被告人xxx、xxx及xxx所持有的毒品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但各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成分并不一致,如被告人xxx和xxx所持有的毒品成分为氯胺酮及咖啡因、被告人xxx所持有的毒品成分却为氯胺酮,且本案中的两个鉴定意见均未能告知被告人xxx,故本案不能结合其他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成分、含量及类型的鉴定意见来确定被告人xxx所协助售卖给xxx的毒品成分、含量。

  综上,本案对于被告人xxx协助售卖的毒品种类、成分及含量乃至是否为毒品均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恳请合议庭依法减轻对被告人xxx的处罚。

  三、被告人xxx所协助售卖的毒品虽成分不明,但可确定的是社会危害性显著较摇头丸、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小,故不能对所有的毒品犯罪都一概而论进行处理,而应根据对社会危害性、致瘾性、致幻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xxx作为直接吸食本案被告人xxx所协助售卖的毒品的人员,其在本案侦查阶段,面对侦查人员询问“你是否成瘾了”时回答“没有的”(见诉讼证据卷第xxx卷第xxx页xxx询问笔录),由此可见,纵然本案无法确定被告人xxx所协助贩卖的毒品成分及种类如何,但可确定的是该类毒品并不具有成瘾性,对社会的危害性显著低于其他毒品种类,故在对被告人xxx的行为进行评价时,应结合该类毒品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评判,进而减轻对被告人xxx的处罚。

  四、被告人xxx仅实施了一次协助贩卖毒品的行为,且购买人员单一、特定,被告人xxx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向不特定对象贩卖、以贩卖毒品为主业的人员,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可知,本案被告人xxx仅实施了本案所指控的一次协助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其在国外是有正当职业的,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经济来源。打击违反犯罪活动,是为了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继续对社会大众产生不可控的危害,但该行为如是偶发性且未给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依法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xxx在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不存在反复,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应当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xxx自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案件调查工作,且其供述不存在反复,亦不存在虚假陈述等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坦白,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第三条第十四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xxx减轻或从轻处罚。

  六、本案被告人以国外为经常居住地,不经常回国,对国内的毒品管理规范及类型均不熟悉,以至于才会实施本案所指控的行为,且在本案涉案之前,其行为良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若法庭认为本案被告人xxx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基于被告人xxx存在从犯、坦白以及本案中存在存疑事实未查实以及被告人属初犯、偶犯等依法应当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体现法律刚性严肃的同时,也有温情宽容的一面,能够对被告人xxx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雷丁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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