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9 15:07:51 查看831次 来源:王兵律师
袁某于2011年9月1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双方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袁某不得到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经营与A公司有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袁某的竞业期限为2年,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前述竞业期限内,A公司应当每月向袁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为800元每月,支付时间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方式为付到袁某的银行卡上。2012年8月6日,袁某书面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袁某再未回到公司工作,也未从事其他工作,2012年12月,袁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袁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我们认为,袁某履行了义务,公司就应当支付补偿金。但是根据《保密协议》,为800元每月,但是根据青岛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最后,经过本律师卓有成效的工作,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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