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纵视点】九民纪要系列解读之: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解析

2020/02/15 18:12:57 查看22779次 来源:赵辉律师

  【衡纵视点】九民纪要系列解读之: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解析

  公司股东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规避债务风险,损害债权人利益案件的不断增多,对公司人格否认绝对谨慎的态度显然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在《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态度有了非常鲜明的变化,纪要指出,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然而,无论是《公司法》第20条,还是《民法总则》第83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都过于原则。《九民纪要》则细化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指出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1、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基本原则

  《九民纪要》指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第一,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第二,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第三,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详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在实践中,关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认定一直以来就是一个难题,而《九民纪要》结合审判实践,对实践中典型的三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下文即是对该三类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解析。

  (1)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指出,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序号人格混同考虑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上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伴随着出现其他混同,如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过度支配与控制

  《九民纪要》指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序号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

  《九民纪要》指出,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虽然《九民纪要》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了典型的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之一,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后文将详细阐述。

  三、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关于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

  《九民纪要》中除细化了股东滥用权利的三种典型行为,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实践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仍存在的问题

  1、担责主体仅限于滥用权利的股东

  《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明确了滥用行为的主体为公司股东,《九民纪要》也指出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实践中不乏实际控制人虽不持有公司股权,但通过契约、人事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操控,并进一步操作股东实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目的。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较为统一的认为应将人格否认的主体扩大到实际控制人,但由于目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主体为股东,《九民纪要》也不能突破该规定。因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存在的担责主体仅限于滥用权利的股东这个问题,只能在《公司法》修订时给予解决。

  2、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

  上文阐述了《九民纪要》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典型的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之一。然而,如何判定“资本显著不足”,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此前在公司注册资本未改革时,一般以低于法定注册资本作为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取消了对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更多的是一种商业判断行为。因此,在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如何将商业判断下的出资多寡与因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有意为之的“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区分将变得更加难以判断。故,《九民纪要》虽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典型的股东滥用行为之一,但并未进行详细的阐明,在实际的审判运用中也还有待考察。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具体到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首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由股东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均需债权人对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举证。但是不难发现,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对于股东的滥用行为尤其是极为常见的“财务混同”情形是难以充分举证的。而司法审判实践也关注到了该问题,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在该意见中也存在难点,即如何界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的范围和边界是哪里,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个人判断。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如何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以此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需要具体细化。

  5、总结

  《九民纪要》强调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既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同时,也细化了三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以及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关于诉讼主体地位确定的问题。但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滥用主体的限定、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仍需要解决。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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