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纪要解读之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的认定

2020/02/15 18:53:38 查看22948次 来源:赵辉律师

九民会纪要解读之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的认定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讨论了诸多民商事审判的争议问题,并就达成的法律适用共识形成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称“《九民会纪要》”),共13部分123条。分别聚焦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证券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刑交叉纠纷等领域。《九民会纪要》内容丰富,虽然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未最终定稿,但仍值得仔细研读。

  本文讨论的是纪要(稿)中借款合同部分关于高利转贷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规制。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相辅相成,为认定 “高利转贷”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标准

  九民会纪要中,在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第52条【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对 “高利转贷”这一行为作出了特别的解释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相辅相成,为认定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标准。何谓“高利转贷”?——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既是我们所说的“高利转贷”,因这一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秩序,而遭到刑法、民法均对其进行的严厉的控制、限制、禁止。我国刑法设置专门“高利转贷罪”对其进行惩戒。在我国民法中,结合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的行为施以法律上的限制、控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该司法解释中认定“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导致其无效的组成要件关键词有三:其一套取信贷、其二高利转贷、其三借款人知晓或当知晓。而九民会纪要第52条可看做是对第十四条第一项司法解释的再扩充完善解释,明确了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时应该把握三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有银行授信的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实际上把握中的三点可看做是为第十四条第一项司法解释制定标准、一一细化。

  ◆高利转贷无效要件之一: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

  首先,从出借人的角度来看,构成无效的“高利转贷”民间借贷合同,要件之一在于出借人“套取信贷”,何谓“套取信贷”?若仅就第十四条第一项字面意思看, “套取”意味着必须满足主观上故意:只有出借人是为了借款给他人,再故意向金融机构借贷,才能构成套取信贷,若出借人非以借贷给他人的目的向金融机构借款,在借得贷款之后才起意放贷给他人,则不应认定为套取信贷。但经52条第一点“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有银行授信的出借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的解释,明确了将认定的侧重点从出借人主观意图改变为审查借贷款项的客观来源上,其意可理解为:只要出借人的借款系借自金融机构,均不能再放贷于他人,只要出借人的放贷款系来自金融机构,优先推定出借人符合构成套取信贷的事实。把握中第一点明显的扩大了对构成套取信贷的解释。

  ◆高利转贷无效要件之二: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

  其次,再从出借人的角度看,构成无效的“高利转贷”民间借贷合同,要件之二在于出借人高利转贷。怎么样算得上是“高利”?是从借贷的利率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数值的差距还是高于年化24%或36%?或者若出借人向金融机构的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8%,而出借人将从金融机构借来的款项借于借款人时约定的年利率小于或者等于8%,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实际上是负收益的,这可以认定为高利吗?第52条第二点拟定的标准为“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笔者认为这意味认定的标准在于:只要出借人主观上出于牟利的意图,不管客观上约定的利息是高还是低,也不问出借人实际上放贷行为带来的收益是正还是负,都是可以认定其为高利。第二点是规避了了何谓“高利”以客观方面进行解释的而产生不同标准的争论,从出借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意图得出唯一事实进行判断。

  ◆高利转贷无效要件之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最后,从借款人角度说,构成无效的“高利转贷”民间借贷合同,要件之三在于借款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晓出借人的借款系借于金融机构。52条第三点的细化之中,规定“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对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件,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虽然并未如把握前两点给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规尺,但是为界定“借款人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的认定标准做出指导思想——即可以从宽把握认定。“从宽”这一思想方向贯穿着52条内容的全部。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之风的盛行,在于放贷人利用了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弊端在于若放贷人可以利用金融机构的款项来合法放款,金融机构的庞大资金被歪曲使用后将给社会金融秩序带来极大灾难。放宽认定无效的“高利转贷”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以民法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对“高利转贷”行为进行限制、控制,对保护借款人权益,打击高利贷放贷行为,引导金融健康发展,都有现实性积极的意义。

  以上系我们结合近年来办理大量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案件的经验,对《纪要(稿)》所作的粗浅解读,欢迎业界各位同仁批评指正,同时对《纪要(稿)》其他部分的解读我们也将逐步推送,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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