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风险

2017/01/19 15:08:35 查看491次 来源:杨少彬律师

[摘要]   律师在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法律服务时存在诸多风险,一定要在公司经营、决策的各个环节,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切不可马虎大意而承担不利责任。本文从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资金来源、放贷等环节讨论公司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律师为小贷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要注意的问题和存在的风险。
   [关键词]   律师   小额贷款公司   法律服务    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在贷款方式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方式上多采取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在贷款对象上,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群众和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但在现实中小额贷款公司也面临着很多的风险,这些风险是多方面的,有些会严重影响公司的资金正常运转,从而阻碍公司的健康发展,甚至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倒闭。而这些也是律师在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存在的重要风险。
(一)小贷公司资金来源渠道较窄,小贷公司不能吸收存款,从银行融资也有限。在“只贷不存”制度框架下,小贷公司主要以股东投入的自有 资本放贷。大部分小贷公司成立不久,就将资本金发放一空,进而,这些小贷公司就会想法设法扩大自身融资渠道,当达到一定条件就可能逾越法律的红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均能成立本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指的“存款”是为了从事资本、货币经营而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类似地下钱庄性质。本罪受害者是众多的债权人,一旦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小贷公司将面临破产或倒闭,许多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由此而引发社会不安定问题显而易见。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头号问题就是资金来源问题,律师在为小贷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一定要在资金来源方面审核、防控风险,合理区分民间借贷、入股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中对以入股形式参与小贷公司经营的问题不在敷述,有需要可以参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相关内容。
(二)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债务人担保形式及顺利实现债权的问题较多。
小贷公司对外发放贷款,一定要提前了解或调查借款方的资信状况、财产状况等将来实现债权的各种因素,选择资信良好、还款有能力强的对象,否则,让其提供符合如上条件的担保人或担保物。
借款人借款时通常会以自有动产(如:汽车)、不动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等)或者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为借款人做担保。本文以房产抵押为例:借贷当事人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时,不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手续。仅仅将其自己住房的房产证交付质押权人。根据《担保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办理抵押登记,有可能导致抵押无效,再者,抵押权优于一般债权,不做抵押登记将不会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如将来有其他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时,也就失去了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于不办理登记,房管部门屡屡发现,在个人借贷中有制作假房产证交付债权人作为担保的,这种情况下,小贷公司的出借贷款,就很有可能因为借款人没有其他可供偿还的财产而付之东流。而大部分借贷抵押人均是以自己的现住房(许多是唯一的住房)提供担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尤其在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司法解释出台并生效后,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的执行有很大改善)但这仍然有可能造成债权的落空或是造成严重的债权损失。
因此,律师在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要考虑这些法律风险,尽到充分的风险提示义务,在发生借款时,要充分考察借款人的信用,查实借款人的房屋状况,签署好所有的法律文件,并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合同登记,领取他项权证。
另外,为了降低借贷风险,防止纠纷争议,对于大额借款,最好要求借款人找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来对其进行还款保证,必要时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有价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完善担保或抵押手续,后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借贷合同及担保协议(若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不签订借款合同,仅有借条,且内容过于简单或者仅以口头约定,极易产生纠纷。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当事人的主张存在法律上的举证困难,即便到了法院诉讼,有时也很难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即使借款人出现赖帐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也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抵押权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保护,避免损失。

(三)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规定只能在注册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放贷资金有限。为追逐更大的利益,个别小贷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内控管理水平低。一是部分小贷公司甚至向违法违规项目发放贷款。二是部分小贷公司贷款利息已接近或达到高利贷水平,有可能转化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关于此,读者可以参照《中国人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中相关规定。
另外,公司自身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普遍存在财务核算不规范、信贷管理松散、风险管理不到位、拨备制度没有建立等问题,除部分高管和业务骨干外,小贷公司员工多数没有银行从业经验,缺乏从事金融业务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小贷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着内部和外部诸多方面的风险,其中尤其以上但不限于上述的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对小贷公司将是致命的,每个公民的创业、经营之路都不是一帆风顺的,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自己及律师群体的一份微薄之力。
综上,律师在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法律服务时存在诸多风险,一定要在公司经营、决策的各个环节,加强法律风险的防范,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切不可马虎大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承担不利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人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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