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低价转让股权,配偶权益维护路径探析

2020/03/09 20:58:37 查看941次 来源:李锦洲律师

  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一般而言,股权转让是基于公司经营中股东的正常退出,但现实中却存在着意图通过股权转让从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取得的公司股权,如果转让时价格过低,势必会损害股东配偶利益。

  倘若股权登记方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以低价承债式(即第三人承担或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以作为其购买股权的对价)进行转让,股东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如何维护?下面,我们结合一个典型案例,分析股东配偶提起撤销权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等维权路径在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性和可行性,提出股东配偶如何防范股权转让风险的法律思考和建议。

  一、典型案例

  1979年,李某忠、张某杰夫妇登记结婚。2001年,两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SY公司。

  2008年7月,SY公司股东变更成李某忠和儿子李某华两人,张某杰退出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前SY公司注册资金已增资至11500万元人民币,其中李某忠股权占比70%,儿子李某华股权占比30%。

  2009年11月,李某忠、李某华(甲方)与ZCJ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李某忠、李某华持有的SY公司100%的股权及SY公司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承债式一并转让给ZCJ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SY公司对外负债高达28亿,而资产总共约20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双方依据协议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随后,李某忠的配偶张某杰就《股权转让协议》以李某忠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张某杰不服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于2015年11月20日驳回再审申请。

  2014年12月,张某杰就《股权转让协议》以李某忠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又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李某忠、李某华与ZCJ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权登记恢复原状之诉,后经两次撤诉起诉,于2016年2月,张某杰第三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该中院起诉,该中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张某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上述案例所涉股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的公司股权,投资款项来源于家庭财产,公司注册资本经增资后为11500万元人民币,股权最初登记在丈夫李某忠和妻子张某杰两人名下,后股权变更登记至丈夫李某忠(70%)和儿子李某华(30%)两人名下。

  在丈夫李某忠和儿子李某华与ZCJ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妻子张某杰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至法院,先是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未果后,又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驳回诉请。股东配偶张某杰的诉请为何得不到法院裁判支持呢?类似情形下,股东配偶应当如何认识和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如何依法维护自已的权益?

  二、股东配偶就股权转让行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路径探析

  我们先来看看股东配偶张某杰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失败的原因是什么?

  张某杰起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撤销权之诉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等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就“股东配偶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释。

  《合同法》中规定“撤销权”的有两类,一类是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类是第54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

  1.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前述案例中,张某杰与李某忠、李某华分别是夫妻和母子关系,张某杰是以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和共有人来提起撤销权诉讼,明显不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故显然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所以,关键在于张某杰是否具备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2 .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上述规定表明,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合同法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就该案而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为李某忠和李某华,受让方为ZCJ公司,股东配偶张某杰不属于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张某杰则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撤销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同。

  综上,张某杰既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也不符合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而诉请被法院驳回。

  三、股东配偶就《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路径

  提起撤销权之诉的路径走不通之后,妻子张某杰随后又向法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然而该案的一审和二审仍然均以败诉告终。下面,笔者将就此类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股东配偶能否就此维权进行分析。

  1 . 先基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分析《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从法理上说应属于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是在请求权领域贯穿意思自治的工具,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仅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而处分行为则是在支配权领域贯穿意思自治的工具,处分行为才会发生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的变动。

  具体到《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发生股权的移转或消灭效果,只是对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来说,一方负有了转移股权的义务,另一方负有了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义务。只有在双方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项时才发生了权利变动的效果即双方进行了处分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体现的精神,就是指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是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无论诉争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论股东是否有权处分案涉股权,均不影响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 . 再分析《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2017)辽民终1170号案例中,ZCJ公司向法院举证证明了在取得主管机关、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监管领导小组以及主要债权人认可的情况下,才与李某忠、李某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了股权。而股东配偶张某杰在该案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了李某忠、李某华与ZCJ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需要强调的是,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股东的配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只能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而非股权本身。因此,配偶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自然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当然,股东配偶要想主张登记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非全无办法。

  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一案中,股东的配偶同样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这一案件中,股东的妻子即原告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有力地证明了股东即丈夫张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认定登记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股东配偶如果选择就《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当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否则这一维权路径往往也难以实现。

  四、股东配偶以无权处分为由提起返还股权之诉的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342号裁定书中指出,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据此,如果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认为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股权之诉。

  这似乎为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提供了又一种法律适用的思路。那么,倘若股东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以无权处分为由提起返还股权之诉,能否达到预期的维权目的呢?。

  1 . 夫妻共同财产仅包括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不包括股权的身份性权益

  关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所取得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争议并不少见。《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此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股权本身的投资来源是个人财产抑或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带来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有明确法律规定,实务中也无争议。然而,上述法律均未规定带来收益的股权本身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关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如何进行财产分割的规定也进一步印证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并非股权的“法定共有权人”,股东配偶若想取得股东身份还需要满足特定的程序和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来作出的相关判例中显示出了“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仅是股权的财产性利益”的司法观点。

  在(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股东配偶主张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无权转让股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上述观点予以维持。

  无独有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6275号裁定书中进一步指出,根据股权的特点,离婚纠纷关于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指向应是案涉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股东配偶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身份需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相关规定处理。换言之,股东及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关系应当指向的是股权的财产权益部分,而不是股权本身。

  2 . 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不属于法定股权共有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

  基于前文分析,既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所取得的股权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及其配偶共有的仅是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因此未登记成为股东的一方并不具备股权的共有人身份。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权处分适用的前提,则是“所有权”人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有权追回。因此,夫妻中未登记成为股东的一方也就无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返还请求权。故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以无权处分为由提起返还股权之诉,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无法达到预期的维权目的,难以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当然,即使考虑到股权除了具有财产权属性,还包括一定的身份权、人格权等内容,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存在争议,但对于该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无争议的。因此,夫妻中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是有权请求依法分割股权转让款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夫妻双方均具备股东身份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夫妻公司中,夫妻双方所享有的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并不以工商登记中所载的股权份额作为股权分割的依据,原则上应当进行均等分割,除非双方之间存在夫妻财产方面的有效约定。

  五、余论:给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的法律建议

  实践中,登记股东为了不使自已名下股权被配偶分走,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有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并不少见,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乃至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尤甚。虽然股东配偶有权向法院请求分割股权的转让款,但是在股东将股权低价转让的情形下,股东配偶的利益势必会受到或多或少的损害。在此,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给股东的配偶(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提供一些法律建议。

  1 . 事前:尽量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哪怕少量持股,以确保股权转让发生时知情;或者为了打消对方的顾虑,可以把公司的经营决策投票权让渡给对方以换取股东身份。

  2 . 事中:婚内分财,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前提下,第一次判离的可能性比较小,中间要间隔6个月才能再次起诉离婚,在此期间持股一方有可能会转让股权,非持股一方可提起婚内财产分割之诉,当然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至少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冻结股权,以防止股权被私自转让。

  3 . 事后:股权回转,这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启动诉讼请求确认转让无效,当然这需要强有力的证据支撑来证明转让人和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证明受让人不属于善意受让人,才有可能会被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无效,达到股权回转的目的。实践中对于配偶来说举证非常困难,但是即使达不到股权回转的目的,也要尽可能搜集证据,让证据在盖然性上让法院相信转让方的恶意与夫妻财产权益受损的目的。

  4 . 损害赔偿:上述几种方式都未达目的,还可在离婚之诉中提出或另案起诉,就系争股权转让的受损部分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这个也算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如果在股权转让无效案件中能够达到让法院认定转让方的恶意或者受让方的非善意,则可能通过此途径达到维权目的。

  当然,笔者也想给登记股东一些小小的建议:不应当把小心思花在一些得不偿失的地方,恶意转移夫妻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可能会导致自身不分或是少分的结果;假若真得有必要对外转让股权的话,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应当合理合法,切勿出现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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