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双方父母出资购房并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如何分割?

2020/03/11 10:30:27 查看1293次 来源:李锦洲律师

  近些年房价的持续升高,给即将步入婚姻的现代年轻人带来诸多困扰。面对高额首付款,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凑足首付,剩余房款由子女婚后一起还贷的情况。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通常并不会对其出资性质进行明确,也不会要求子女与其签订相关契约,这就为日后房屋的实际归属及折价款的分配带来一定难度。

  PART 01

  法律问题焦点

  1,婚前双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且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婚前双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且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由于此时双方子女之间并未形成婚姻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新婚姻法删去了以前婚姻法中规定的结婚满一定年限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在离婚时即使婚姻缔结时间满一定年限,该房产也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双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且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房屋登记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即婚前双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即使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除非双方父母明确表示了对是双方的赠与意思,否则离婚时房产应认为是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而不是对双方的赠与;但也不能因此认为登记在一方名下就是归一方所有。当事人在离婚分割房产时,应根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后期的贡献度大小,按照父母的出资比例对各自享有房产份额和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3,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应当如何分割?

  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已经还清的部分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未还清的部分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对于共同还贷部分事实的查明,一方面可以帮助法院判断夫妻双方对于房屋贡献的大小,以此来认定离婚时房屋所有权的更佳归属;另一方面,贷款事实可以帮助法院确定在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之后,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数额问题。对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0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法院可将房屋判归产权人一方所有,“但其应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以《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原则对配偶进行补偿。”《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PART 02

  经典案例

  (2014)朝民初字第15391号

  案情简介;王某樊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前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主张主张该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出资款亦由双方父母出资,视为赠与夫妻双方,故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樊某认为上述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予以分割;其表示王某的父母的出资为借款,其已分次偿还完毕。

  争议焦点

  婚前樊某,王某的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该房屋属于樊某个人所有还是樊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房屋虽登记于王某名下,但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双方父母出资,樊某就其父母出资部分对该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王某应就该套房屋给予樊某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樊某称王某父母出资系借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PART 03

  律师点评

  该案件中,因为王某和樊某双方父母并没有表明婚前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所以应当认为是父母双方对各自子女的单独赠与行为。虽然该房产仅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并不可因此认定王某是房屋所有权的单独享有人,而应当理解为是王某与樊某按照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该房屋。按照我国《物权法》10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实际中,如果能够区分双方父母的实际出资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来认定夫妻双方对于房屋的共有份额,并且结合实际情况,如夫妻双方对于房屋的贡献大小,使用情况来判定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何方更为合适,另一方则应当按照共有份额对另一方就房屋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

  PART 04

  法律建议

  1,双方父母以及当事人在出资买房时应当注意书面约定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以此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2,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况倾向于认定房屋归属产权人,因此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进行妥善并且充分的协商。

  3,对于房屋的约定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留存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发生纠纷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此来维护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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