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对被微信拉黑或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2020/03/17 11:57:00 查看1506次 来源:韩春明律师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便捷性,已成为新型信息交流的重要平台之一。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畴。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应当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前提是确认微信号注册人及使用人的身份。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确定使用人身份,是否是当事人,从而对聊天记录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形成内心确认,否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一、对微信使用人身份确认的一般途径

  互联网在刚开始普及时,曾流行过一个段子:网络聊天时,你不知道对方是一个人,还是一条狗。虽然今天微信、QQ聊天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交流方式,但民事诉讼中遇到对方否认其是微信账号使用者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提供微信证据的一方,仍需要就微信账号的实际使用者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个途径:

  (1)对方当事人自认;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以及微信朋友圈透露的相关信息;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目前尚未形成良性的沟通运转机制。

  实务当中,由于微信可以通过手机号码绑定,也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实际使用过程中,很多微信账户的用户名显示为网络昵称,特别是在商事沟通中,有时聊天双方只是大概知道对方的姓或者在企业的职务,甚至连具体姓名也不知晓,由此导致在发生纠纷时,微信的使用主体难以确定。

  如果能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当事人微信账号绑定了一个手机号码,为证明对方当事人是该微信账号的实际使用者,举证的一方可以前往手机号运营商的营业厅,为与该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充值1元,并取得了缴费单据,单据显示该号码实际使用人姓名与对方当事人完全相同。法院据此对举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如果该微信号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微信用户名显示为昵称,微信头像非人物头像;且因微信号注销、已无法查看其朋友圈信息,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在目前难以获得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技术协助的情况下,那么就需进一步审查才能确认。

  二、对被拉黑或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司法审查

  (1)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时间性审查。当事人通过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通过涉案微信号与相关当事人的全部聊天记录进行详细审查,法院将以聊天记录涵盖的期间是否与系争纠纷的发生时间相吻合作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的参考因素。

  (2)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内容性审查。在纠纷中,当事人出于联系的便利,往往会在微信中就具体事项的若干细节进行沟通,并常会发送身份证、银行卡等个人隐私信息,因而审查聊天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较高完整性,相关信息与系争纠纷的诸多细节是否高度相符,是否包含有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等,在确认微信号使用人信息时起到了关键作用。

  (3)对否认其为微信号使用人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审查。对于当事人否认其系通过已注销微信号与相关人员进行联系的,法院应当要求其详细说明其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沟通联系的具体方式、相关细节并提供证据,考察其陈述是否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与其他涉案人员陈述内容相矛盾之处。

  (4)对可相印证的其它证据的审查。在合同纠纷尤其是涉房地产纠纷中,除了原被告之外,往往存在与交易相关的其他人员如房屋中介工作人员等第三者,以及其他交易细节等相关证据,该证人证言或者证据所能证明的交易内容和相关信息,往往可以印证原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身份提供参考,从而进一步提升微信聊天记录的可信度。

  结论

  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院全面审查了涉案微信聊天的全部内容,确定微信聊天记录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完整性、聊天内容中包含了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事实相印证,确认涉案微信使用者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还原事实的真相。

  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一方否认自己是涉案即时通讯工具使用者,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书面约定双方往来的即时通讯账户信息,如若干可能用来沟通的微信号、QQ号、手机号、电子邮件地址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作出补充约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降低发生纠纷时的证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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