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方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2020/03/20 21:26:56 查看1259次 来源:金震宇律师

  品牌方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裁判规则

  特许加盟期内,特许人(品牌方)在无任何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单方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俗称加盟合同),并要求与被特许人(加盟方)签订新合同,否则将对被特许人停止一切品牌支持的行为,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需要品牌方提供持续性的管理、培训、原料等支持,停止一切品牌支持明显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案件回放 |本案来自(2019)最高法民申1975号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恩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八色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永杰,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书

  一审诉讼请求:

  黄永杰、徐全书一审提出起诉请求:

  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八色五花肉特许加盟合同》;

  2.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加盟费、设备款379233.7元,赔偿原告装修及其他餐饮设备购置等款项825202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200万元违约金。

  上海八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

  判决黄永杰、徐全书向反诉原告支付特许加盟费200万元。

  一审查明事实:

  2014年8月19日,上海八色成立,高恩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高恩。

  2014年9月26日,上海八色与大韩民国PalsaikFoodManagement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八色五花肉加盟合约书》,取得在中国大陆特许加盟经营韩式八色五花肉食品的专有权。

  2015年8月1日,上海八色法定代表人高恩(甲方)与黄永杰(乙方)签订《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八色五花肉”在中国的独占性加盟事业,授权乙方在贵州省开设“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店;甲方将其在中国有权使用的“八色五花肉”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根据本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许可乙方使用,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加盟餐饮的经营活动,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甲方特许乙方必须经营“八色五花肉”菜品,乙方不得借“八色五花肉”商标来销售或变相经营其他家商品(有利于推动“八色五花肉”餐饮发展的辅助商品,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同时严禁乙方擅自变相加工或出售甲方的配送材料),乙方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甲方指定的产品;特许加盟期限为10年;特许加盟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到高恩的银行账户;特许加盟费为人民币40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0万元,余款200万元在该地区第一家店开业后六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擅自在乙方区域开设直营店或无法提供乙方原材料或原材料出现问题而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经营,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同年8月4日,徐全书向高恩汇款200万元,汇款人签章处为黄永杰代。

  2015年11月1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营业执照》,载明名称“红花岗区老城新街八色五花肉餐饮店”。

  在上海八色派员指导下,“红花岗区老城新街八色五花肉餐饮店”按照加盟合同的要求进行装修(装修费394,913.00元),并向杭州八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设备(设备款379,233.70元),招聘员工经培训后,于2015年9月1日开业经营,至2016年5月停止经营(共计经营9个月)。

  2016年2月19日,上海八色通过电子邮件向黄永杰发送《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履行确认书,要求与黄永杰终止《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重新签订《“八色烤肉”产品采购代理合同》、《“八色烤肉”项目复合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同年3月28日,上海八色要求黄永杰于4月15日前签订新合约,如4月15日前未能签订新合约的代理商,该公司将视为非八色品牌店并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同年9月15日,上海八色对《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明确认可。

  2015年8月4日,黄永杰与徐全书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八色五花肉”。

  二审上诉请求:

  高恩、上海八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向上诉人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2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

  根据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2018)黔遵中证内字第483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被上诉人餐饮店的实际开业时间应为2015年10月6日;根据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2018)浙杭湘证内字第56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被上诉人餐饮店于2016年7月还在发布厨工招聘广告。基于前述两项事实,本院将被上诉人经营涉案项目的时间确定为11个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2月和3月向被上诉人发送“终止履行确认书”和“告知书”,均要求终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重新签订其他合同,并明确表示如不签订将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和采用法律手段保护八色品牌。

  再审请求:

  (一)原审判决认定八色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判令解除合同,并判决八色公司向黄永杰返还加盟费以及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八色公司已充分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之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及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有误。恰恰是黄永杰未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之约定向八色公司支付加盟费尾款人民币200万元,黄永杰根本违约在先,但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根本违约在先,缺乏法律依据。

  (二)重审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八色公司要求黄永杰支付加盟费200万元的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在事实上,八色公司已充分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黄永杰设立的门店已经持续经营,并获得良好的经营收益,其与八色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在法律适用上,黄永杰在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以及2017年12月1日重审开庭之前,从未提出过所谓的“八色公司违约在先,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且黄永杰的微信朋友圈记录也充分证明2016年7月27日其门店还在持续运营,二审认定该门店持续经营11个月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条、69条的规定和相关事实,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享有的不安抗辩权无任何法律依据。重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根本违约,进而判令驳回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加盟费尾款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重审法院关于八色公司究竟是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始终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且在庭审及判决过程中,多次变更八色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必将影响实体的判决,并侵害八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二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支持申请人八色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即“被申请人黄永杰向申请人八色公司支付加盟费200万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黄永杰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八色汇款200万元,履行了支付首期加盟费的义务;上海八色按照合同约定为黄永杰设立门店提供选址、装修设计、施工指导、技术培训、开业支持等义务。“红花岗区老城新街八色五花肉餐饮店”于2015年9月1日开业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开业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3月1日之前向上海八色付清加盟费尾款200万元,而2016年2月19日,上海八色通过电子邮件向黄永杰发送《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履行确认书,要求与黄永杰终止《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重新签订《“八色烤肉”产品采购代理合同》、《“八色烤肉”项目复合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同年3月28日,上海八色再次要求黄永杰于4月15日前签订新合约,并将新合同发送给黄永杰,黄永杰由于不能接受该新合同部分内容而未签订,上海八色便停止对“红花岗区老城新街八色五花肉餐饮店”一切品牌支持,导致该店经营至2016年5月停止经营。结合双方签订的《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之约定,上海八色单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停止对“红花岗区老城新街八色五花肉餐饮店”一切品牌支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第94条第(4)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黄永杰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4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上海八色应返还黄永杰加盟费200万元-(400万元÷10年÷12个月×9个月)=170万元、支付黄永杰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中包括装修费、设备款)。

  《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系上海八色与黄永杰签订,徐全书不是《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黄永杰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上海八色与黄永杰签订《八色五花肉特许经营合同》时,上海八色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高恩未举证证明上海八色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方面上诉人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基于此,原审判决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解除和上诉人构成违约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根据本院重新确定的被上诉人餐饮店经营时间,上海八色应返还黄永杰加盟费200万元-(400万元÷10年÷12个月×11个月)=163.33万元。因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对加盟费约定为固定数额,故上诉人的预期利益即为该固定数额的加盟费,与被上诉人的盈亏状况并无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称投入50多万成本和费用的主张,故原审判决采用扣除实际经营期间内加盟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经营期间收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因被上诉人支出的装修和设备采购等费用已达78万余元,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的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高恩并未对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

  最高院再审认为:

  根据当事人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八色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原审法院对八色公司承担的责任判定是否正确。

  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永杰与八色公司签订的“八色五花肉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特许加盟期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十年。而八色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和3月向黄永杰发送《终止履行确认书》和《告知书》,均要求终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重新签订其他合同,并明确表示如不签订将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和采用法律手段保护八色品牌。此时尚处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特许加盟期间内,且第一次发送“终止履行确认书”的时间系2016年2月19日,尚未到2016年3月1日黄永杰尾款支付的约定期限。因此,八色公司在无任何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擅自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黄永杰与之签订新合同,否则将对黄永杰停止一切品牌支持,属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由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需要品牌方提供持续性的管理、培训、原料等支持,停止一切品牌支持明显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八色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黄永杰享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八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在先,其关于黄永杰未支付加盟费尾款构成根本违约在先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八色公司构成违约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涉案项目的经营时间,二审法院根据黄永杰、徐全书提交的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2018)黔遵中证内字第483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认定,黄永杰、徐全书餐饮店的实际开业时间应为2015年10月6日;根据高恩、八色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2018)浙杭湘证内字第56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黄永杰、徐全书餐饮店于2016年7月还在发布厨工招聘广告。基于前述两项事实,原审法院将黄永杰、徐全书经营涉案项目的时间确定为11个月并无不当。高恩和八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涉案项目经营时间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采取扣除实际经营期间内加盟费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一、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强行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如果特许人(即品牌方)不仅明确表示要求变更合同,同时明确表示如果被特许人(即加盟方)不同意变更合同,则停止品牌支持。那么品牌方的行为将会被认为符合合同法94条第2款,加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三、特许经营合同具特殊性,加盟方需要品牌方提供持续性的管理、培训、原料等支持,否则无法继续经营,所以停止一切品牌支持明显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加盟方可以依据合同法94条第4款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四、因为品牌方根本违约导致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加盟方可以要求返还加盟费(或称品牌使用费)并赔偿损失,加盟费的返还一般要扣除实际加盟期间的加盟费,计算方式为:已支付加盟费-(总加盟费÷合同约定的加盟年数÷12个月×实际加盟月份数)。损失包括因加盟行为产生的设备购买款、装修损失、房租损失等等,一般会由法院根据实际损失结合使用情况、使用期限等进行酌定。

  五、品牌方如果是一人有限公司,即只有一个股东,则加盟方可以同时起诉该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股东在庭审中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判断一人公司中,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举证不能的,视为财务混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有无经过按照《公司法》第62条之规定经外部审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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