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是否有效

2020/03/30 20:54:11 查看1886次 来源:金震宇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裁判规则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被特许人缴纳的加盟费及保证金特许人不予退还”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关键节点

  本案选自(2019)最高法民申4498号

  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孝义市东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双方订立的《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

  2、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加盟费、保证金共计10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储备培养人员工资、定金、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1668元;

  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 2014年12月9日,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签订了《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

  ◆ 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孝义市区域内开设加盟店,专门提供“薛X婆巴蜀民俗小吃”和“桃X岗粤港小吃”两品牌的餐饮服务,甲方向乙方颁发《特许加盟证书》并提供相关企业认证标准;薛X婆加盟费为人民币35万元,桃X岗加盟费为40万元;加盟保证金为人民币30万元不计息,加盟费与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5万元;甲方应当控制同一区域内加盟店的数量和店址位置的选择,同一区域内加盟店乙方享有优先加盟权;因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乙方缴纳的加盟费及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

  ◆ 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及保证金105万元。

  ◆ 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2月22日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薛X婆孝义店出具收据2张,收款事由分别为加盟费35万元及加盟保证金15万元;

  ◆ 同日,太原市小店区桃X岗茶餐厅给桃X岗孝义店出具收据2张,收款事由分别为加盟费40万元及加盟保证金15万元。

  ◆ 后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就加盟店面开业时间及筹备事项进行多次沟通,因加盟店面所处东金广场在建设施工中,加盟店面未开业。

  ◆ 孝义市义都薛X婆餐饮店于2016年3月9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山西省吕梁市。

  ◆ 2016年4月14日,孝义市东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函告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声明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代理孝义市“薛X婆、桃X岗”协议予以解除。

  各级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导致加盟协议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加盟店所在的东金广场由于资金原因施工未完成,导致加盟店未能如期开业,其主要过错在于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约定,由于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协议解除的,其所交纳的加盟费及保证金不予返还。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加盟协议履行中是否违约的问题。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称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孝义市区开设了第二家加盟店即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结合庭审情况、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情形,可以认定由于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于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书面函告解除声明前就已多次协商解除,因费用退还等问题产生争议。故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开业对于涉案加盟协议的解除具有过错。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加盟协议无法实现时,授权他人在孝义市区加盟经营并无过错。

  关于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储备培养人员工资、定金、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1668元的主张。综合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加盟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结合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加盟店面所做的准备工作,对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加盟协议未能全面顺利履行以致最终解除,属于经济生活中的正常情况,在加盟店因故未能如期开业的情况下,双方本应友好协商解决遇到的问题,确定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解决争议,但双方在一定的时期内并未积极主动协商解决,未能最终形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许可成立了另一家孝义市义都薛X婆餐饮店,并于2016年3月9日核准注册,直接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2016年4月14日,孝义市东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开业的情况下,单方函告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声明双方签订的“薛X婆、桃X岗”协议解除。双方对涉案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均存在一定责任。

  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及查明的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在2015年底已协商并着手解决协议解除事宜,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又许可成立了另一家孝义市义都薛X婆餐饮店,并于2016年3月9日核准注册,直接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开业,也是在双方发生纠纷的重要因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薛X婆、桃X岗”并未实际加盟、“薛X婆”在孝义市又许可他人使用等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全额退还孝义市东X广场运营有限公司“薛X婆、桃X岗”加盟费75万元,保证金30万元退还一半计15万元较为公平合理。

  原审综合对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酌情确定为5万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法律责任认定错误,致使判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处分明显失衡。孝义市东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山西顶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原二审认定《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签订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能开业,顶丰公司与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已于2015年底协商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顶丰公司擅自许可孝义市另一主体加盟“薛X婆”品牌。从上述认定看,双方协商解除所签订的《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时间发生于顶丰公司将“薛X婆”品牌许可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之前,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存在《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签订后长达一年多时间未能开业的客观情形。为此,顶丰公司将“薛X婆”品牌许可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是否为解除《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的主要原因,原二审未予查明。同时,顶丰公司许可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加盟的是其旗下“薛X婆”、“桃X岗”两个独立品牌,顶丰公司对上述两个品牌分别收取加盟费。虽原二审认定顶丰公司在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函告顶丰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前,已将“薛X婆”品牌授权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构成违约。但在东金广场运营公司函告解除《薛X婆、桃X岗加盟协议书》前,顶丰公司并未将“桃X岗”品牌授权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原二审认定全部退还“薛X婆”、“桃X岗”加盟费是否妥当,应结合案件客观情况进行认定。另,原二审认定顶丰公司应当全额退还东金广场运营公司“薛X婆”、“桃X岗”加盟费75万元,保证金30万元退还一半15万元较为公平合理。但在原二审判项中却判决顶丰公司退还孝义市东金购物广场加盟费及保证金95万元,退还接收主体、金额明显错误(该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裁定予以了补正)。

  律师提示

  一、本案一审、二审结果截然不同,而最高院再审时又推翻了二审的判决,裁定发回重审,可谓一波三折。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主要过错在于加盟方。二审判决的理由是双方都有过错,但特许人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直接特许其他加盟商,构成直接违约。最高院虽然裁定再审,但理由是二审没有查明顶丰公司将“薛X婆”品牌许可孝义市其他主体加盟的主要原因。但不管哪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中“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乙方缴纳的加盟费及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这一条款的法律效力都是认可的。

  二、对于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律师个人认可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见,虽然加盟方存在长期不开业以及协商解除的行为,但特许人并没有解除合同的行为,所以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在此前提下,特许人许可第三方加盟直接导致了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直接违约。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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